|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23号 原告王赞芳,女,1963年5月17日生。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 原告王赞芳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位于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北段西侧18767平方米工业用地予以查封,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赞芳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3月24日,被告第三次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0万元分别到期后,被告均仅将利息整月清偿至2014年10月份,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拒不偿还。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日止。 被告钱丽君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人的三次借款事实和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依约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依约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第三次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先付,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依约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0万元。 另查明,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0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1日;第三笔借款2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及以上相应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分文,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丽君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钱丽君向原告王赞芳借款,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万元偿还本金不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也不当。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三次给被告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三次共提前扣除利息25500元,实际交给被告77.45万元,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77.45万元本金。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违背了我国“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以调整。所以,本案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77.45万元本金,但被告仅将其中29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将其中28.9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将其中19.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3日(日期均比原告主张的利息清偿日期往前退一个月)。根据这一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赞芳借款77.4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9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8.95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9.5万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