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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芳与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王淑芳,女,1969年4月29日生。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位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122号
原告王淑芳,女,1969年4月29日生。
被告钱丽君,女,1971年4月10日生。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位于灵宝市工业园区振兴路北段西侧18767平方米工业用地予以查封,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芳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先付,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之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清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拒不偿还。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日止。
被告钱丽君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先付,每两个月付息一次。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5‰,利息先付,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当日,被告按照约定提前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5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又按期依约清偿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分文,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丽君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钱丽君向原告王淑芳借款,给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万元偿还本金不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也不当。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借款70万元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实际交给被告66.5万元,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66.5万元本金。另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违背了我国“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以调整。所以,本案应认定原告借给被告66.5万元本金,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6日(比原告主张的利息清偿日期往前退两个月)。根据这一认定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芳借款66.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