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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新建、陈桂芝、于俊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红亮,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祥,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新建、陈桂芝、于俊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新建、陈桂芝、于俊祥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于新建驾驶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l859km+15m处,撞上路右侧桥墩,造成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乘员于二祥当场死亡,原告于新建、于俊祥受伤及车辆损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第一支队柳河沟大队认定,原告于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俊祥、于二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俊祥、于新建于2012年10月2日在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兰大一院住院接受治疗一天,各花费医疗费843.6元和236.6元。后原告于新建于2012年10月5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眼软组织损伤;胸骨骨折。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46.2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豫K77228修理费19300元、更换配件费184885元、豫K7652挂车损费36420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7000元、路产损失3200元,以上共计254805元。于二祥未婚,系原告于新建、陈桂芝之子。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于新建在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豫K7722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9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豫K765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345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
原审认为,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新建、陈桂芝、于俊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院核实原告于俊祥的损失为:医疗费843.6元、护理费69.5元(25379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0元(依原告主张),于俊祥损失共计943.1元;原告于新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86元、护理费524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828元(37817÷365天×8天),于新建的损失共计3874.86元;车上人员(乘客)于二祥的责任险50000元,该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于新建、陈桂芝。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主挂车损失共240605元,施救费4000元、吊装费7000元、路产损失3200元,以上共计254805元。因原告上述请求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曼公司许昌商分公司支付原告于俊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3.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于新建、陈桂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恭费、误工费、于二祥死亡赔偿金共计53874.86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路产损失共计254805元;4、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5、驳回原告于俊祥、于新建、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400元,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俊祥、于新建、陈桂芝负担6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审理本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豫K77228号车的修理费损失过高,在庭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及残值申请了鉴定,但法院却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驳回,致使本案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导致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着错误,从而也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受害,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多判的豫K77228号车的损失184885元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新建、陈桂芝、于俊祥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定值保险,既然属于定值保险,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照保险合同上定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上诉人要求对诉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我们认定是于法有据的,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确认赔偿车损款184885元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豫K77228(豫K765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9120元、63450元且不计免赔。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险的实际赔付限额不得超过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有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够证实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