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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香云、孙蕊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金香云,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孙蕊蕊,女,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孙海鹏,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孙蕊蕊之父。 二原告委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金香云,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孙蕊蕊,女,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孙海鹏,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孙蕊蕊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香云、孙蕊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金香云、孙蕊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杜守业所有的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公路行驶至黄泛区农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沿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香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杜守业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肇事司机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将二原告撞伤,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金香云54周岁。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香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34860.1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金香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杜守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守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定额发票,不显示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酌定为400元。
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到S329线黄泛区农场加油站路段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金香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香云、孙蕊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原告金香云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34860.16元。2014年6月2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香云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原告金香云系农业家庭户口。
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杜守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768D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已经与车辆所有人李守业私下和解,并对李守业撤回了起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金香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860.16元;2、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67天,计款1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7天,计款201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219天,计款5085.2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5330.8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11%,计款1864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4671.92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香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461.76元。原告孙蕊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金香云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香云赔偿款46461.76元。
二、驳回原告孙蕊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金香云、孙蕊蕊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