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郑群山,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院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群山诉被告王帅、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群山诉称:2014年5月29日3时20分许,王峰驾驶豫P6K004号货车沿西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王堂村路段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王帅驾驶的豫P9453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6K004号货车、豫P94537号货车分别在以上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95.55元。 被告王帅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保险公司承担小部分,王帅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人伤由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其车损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豫P9453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铁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郑群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豫P6K004号货车行驶证、王峰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营运和驾驶资格合法;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P9453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保单二份,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豫P6K00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情况,原告是豫P6K004号货车实际车主,保险利益属于原告;5、周口市烧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1206.75元;6、周口市川汇区成芳货运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一组,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发票二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300元,原告车损为10128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880元。 被告王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周铁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帅对原告郑群山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王天楼。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的质证意见是,应提供施救费的完税发票,数额过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无任何资质,评估结果明显过高,其中一项残值明显虚假。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郑群山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第一受益人优先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提供施救资质,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中鉴定价格过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单方鉴定。修理发票不能确定其实际的维修价值,也未提供维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同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门诊票据的异议为,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对证据6中的鉴定的异议为,无鉴定资质。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施救费应当由施救单位出具施救协议和作业单位,并对施救费用作出说明,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证据7形式不合法,要求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3时20分许,王峰驾驶豫P6K004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迟营乡王堂村路段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王帅驾驶的豫P9453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1206.75元。原告因豫P6K004号货车受损,支出施救费3300元,修车花费101280元。 豫P94537号货车所有人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P6K004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群山,该车系营运车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38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帅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帅驾驶的豫P9453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P6K004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下余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20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4天,计款7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24天,计款48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4天,一人护理,计款1909.55元;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计款2920.8元;6、施救费3300元;7、修车费10128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2317.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修车费、交通费17330.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修车费37496.03元;共计54826.38元。原告下余损失87490.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帅、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群山赔偿款54826.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群山赔偿款87490.72元。 三、被告王帅、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