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马啸天,男,1999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永彪,男,1972年生,汉族。系原告马啸天之父。 法定代理人理京丽,女,197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建威,男,2001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玲花,女,1978年生,汉族。系被告郭建威之母。 被告朱龙涛,男,2000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爱梅,女,1971年生,汉族。系被告朱龙涛之母。 被告张鹏伟,男,1999年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北段273号。 法定代理人牛娟,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鹏伟之母。 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该学校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啸天诉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西华县实验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啸天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彪及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郭建威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花、被告朱龙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爱梅、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杨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的学生。2014年1月7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刚到学校准备去教室,刚到三楼,三被告一哄而上对原告拳打脚踢,从东边楼梯口打到西边楼梯口,他们为避开监控,把原告拉到厕所里打。他们走后,原告报警,西关派出所出警询问了被告。原告在西华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第5-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经多次督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由于他们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极度精神刺激,现原告精神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费等81410.50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均辩称,打原告的人多,且是在学校发生的事情,不应当只有三被告赔偿,学校也应当赔偿。 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辩称:1、学校制度完善,管理规范有序,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学校依法治校,该事件的发生系学生违反校纪的故意行为所致,应有过错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等相应责任,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就是承担责任也应是相应的补充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学校前期已支付22500元。3、校方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实际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2、根据本案事实,原告马啸天和三被告是一种故意行为、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校方在此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三个实际侵权人承担。即使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原告的请求过高,构不成十级伤残,应当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原告与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关系。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被侵害受伤后住院62天。3、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交通费数额。4、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被侵害受伤后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伤害的时间、地点、侵害参与人、学校有过错。6、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2、实验中学学生十严禁、十不准。3、培训会议记录。4、国旗下的讲话。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校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制度完善。5、校方责任险发票。证明校方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6、协议书1份。证明校方已提前实际代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打原告的人多,且是在学校发生的事情,不应当只有三被告赔偿,学校也应当赔偿。 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用280元票据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期间的票据有异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票据不应支持,周口至西华、周口至许昌交通费用不应当支持,何留成出具的包车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4异议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的异议为鉴定费用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异议为不能证明校方没有过错,学生打学生是在校园里发生的,说明校方管理不严。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答辩中的辩解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仅对学校提前支付的赔偿额进行赔偿,而应当对全部赔偿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对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学校有过错。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对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校方有过错责任,校方赔偿的数额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校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因被致伤进行治疗的花费,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在2014年3月7日出院后到许昌进行精神上的检查与治疗的两张票据计116元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就上述证据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西关派出所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所提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制定了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安全培训,但不能证实校方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啸天、被告朱龙涛、郭建威均系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201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朱龙涛、郭建威与外校中学学生张鹏伟以原告马啸天曾打了其朋友曹辉奇为由,在西华县实验中学教学楼三楼东边楼梯口处,对刚到学校去教室时路过此处的马啸天拳打脚踢,三人因考虑学校有监控,又将马啸天从楼梯口推到三楼西边男厕所内,马啸天又遭到再次殴打。后学校老师赶到现场,将马啸天带至政教处,进行报警,并通知了马啸天的家长。同日15时许,马啸天被送到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啸天左侧5、6、7肋骨骨折,头面部、左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11735.50元。2014年2月1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啸天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啸天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马啸天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制定了包括《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严禁》、《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不准》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安全培训。在西华县西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三被告分别给付马啸天赔偿款各2000元。2014年3月7日,经派出所调解,西华县实验中学与马啸天的监护人达成协议,由西华县实验中学一次性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2500元,西华县实验中学已将上述款项分两次给付原告马啸天。西华县实验中学于2013年12月2日为在校学生向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共同侵权致伤原告马啸天,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马啸天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马啸天与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均为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且被告张鹏伟系外校中学生,原告马啸天被损害的地点发生在学校教学楼内,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活动中,虽然制定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严禁》、《西华县实验中学学生十不准》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安全培训,但对本校学生及学校外来人员未进行妥善管理,对原告马啸天被殴打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马啸天遭受到人身损害,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及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应承担原告马啸天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伤害原告马啸天的人员中除被告郭建威、朱龙涛系本校学生外,被告张鹏伟系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以外的人员,故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在原告马啸天向被告张鹏伟求偿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为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及风险防范工作,与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在保险协议中对保险期限、赔偿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协议内容将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已赔付给原告马啸天的22500元赔付给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并承担西华县实验中学应负补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马啸天要求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西华县实验中学、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马啸天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35.50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2天,计款49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2天,为18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240元;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元计算20年,22398×20×10%为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轻伤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上述7项共计75064.50元。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的诉请,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郭建威、朱龙涛、张鹏伟应承担原告马啸天损失的70%,即52545.15元,在西华县西关派出所调查处理期间,三被告监护人分别给付马啸天赔偿款2000元,下余46615.15元应予赔偿。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应承担原告马啸天损失的30%,即22519.35元,西华县实验中学与马啸天的监护人经西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西华县实验中学一次性赔偿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就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15538.38元,因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就上述款项负补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在原告马啸天在上述款项求偿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威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花、被告朱龙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爱梅、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精神抚慰金46615.15元。张玲花、刘爱梅、牛娟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2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对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赔偿原告马啸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费15538.38元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啸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建威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花、被告朱龙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爱梅、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牛娟负担1790元,被告西华县实验中学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