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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设诉常松、赵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郭建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松,男,汉族。 被告赵会忠,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建设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郭建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松,男,汉族。

被告赵会忠,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建设诉被告常松、赵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化景标,被告常松、被告赵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设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常松打电话让原告跟着他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30元,2014年10月14日起原告跟着常松为被告赵会忠建房,至2014年10月18共计5天,650元工资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只能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报酬650元。

被告常松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常松为被告赵会忠建房,被告赵会忠未付建房款,所以应由被告赵会忠支付原告工资款;2、为被告赵会忠建房时,和被告赵会忠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款应由被告赵会忠承担。

被告赵会忠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赵会忠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赵会忠与常松共同支付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常松给原告写的工资天数和钱数。

被告常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会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份;2、协议内容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以上证明被告赵会忠与常松之间签订了建房合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赵会忠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常松对被告赵会忠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赵会忠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常松雇佣原告郭建设为被告赵会忠建房,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常松和被告赵会忠之间发生矛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解除了建房合同。在此期间被告赵会忠支付被告常松现金4000元。原告郭建设等五人自2014年10月19日以后为被告赵会忠雇佣。在二被告合同解除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常松负责发放,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赵会忠负责发放。被告常松欠原告5天工资,合计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建设接受被告常松的雇佣,并为被告常松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约定原告郭建设的日工资是130元,在二被告合同解除前被告常松雇佣郭建设5天,劳务费共计650元。被告常松对郭建设提供的劳务无异议,应给付郭建设工资。原告与被告赵会忠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赵会忠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松支付原告郭建设劳务费65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琪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