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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建建诉被告豫西建设工程装饰分公司、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亢建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 负责人:董红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新,该公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亢建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

负责人:董红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新,该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亢建建诉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豫西装饰分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及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12月,普某甲承担了由二被告中标的义煤集团物资总公司观音堂站仓库工程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迄今已近6年,但是,被告豫西建设公司、豫西装饰分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多次讨要,被告豫西装饰分公司仅仅支付部分款项,于2012年11月29日给普某甲出具了268500元的结算单,仍下欠138500元及利息拖延不予支付。后普某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亢建建,并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20月29日二次通知了两被告。现在诉讼时效即将过期,被逼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500元及2009年1月1日后迄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被告豫西建设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不能把款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没有欠款那么多,回去后三日内核对一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表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债权转移通知书两份;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及其收据两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虽然已经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债权人普某甲支付。

二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已支付1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至12月,原告参与承建了由二被告中标的义煤集团物资总公司观音堂站仓库工程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的结算金额为268500元。被告豫西建设公司装饰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仍下欠1185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3月6日,普某甲与亢建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185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亢建建,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10月29日,用特快专递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二次书面通知了两被告。

本院认为:普某甲与亢建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转让方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两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向原告亢建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豫西装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西建设公司承担。二被告豫西公司辩称虽然已经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但是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债权人支付。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亢建建剩余工程款11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亢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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