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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谢某某、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银丰,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银丰,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99年8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克锋,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谢某某,男,1997年11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建峡,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谢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永收,男,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银丰、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锋,被告谢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谢建峡、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均系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八(三)班的同班同学。谢某某是我的同桌,王某某坐在我的前排。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谢某某拿着我的圆规去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将圆规夺走,我便向王某某要回圆规,不料王某某直接将圆规往后扔,就扎到了我的眼睛上。我当时以为眼睛没什么大碍,就在下课时找王某某要了十元钱买药。2013年9月6日,我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十天,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右眼角膜裂伤缝合和晶体囊外摘除、玻璃体腔注药等手术。2013年10月24日,我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非正常晶体手术、IOL二期植入手术和角膜拆线手术。虽然进行了上述手术治疗,但复诊后证明我的眼角膜细胞数量大量减少,极有可能造成变异,引起新的病变。日后我还需遵医嘱定期到医院进行检查和用药。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我查明,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校方责任保险。我认为被告王某某、谢某某致我的眼睛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没有尽到校方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26.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81928.1元。

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锋辩称:第一,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是学校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学校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后,我方也很悔恨,在第一时间送原告到洛阳住院,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承担了在此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用,我方也一直在医院陪护;第三,原告的受伤其自身也存在有重大过错。上课期间,原告和被告谢某某用圆规扎我女儿王某某,这种行为也伤害了王某某,并且是他们的行为造成了事情的发生。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真实情况是第一节课堂上,我和原告两个人拿着圆规扎的王某某,只是同学间玩耍地轻轻扎,第一节课后是王某某拿走的圆规,而不是夺走的;第二,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我是错误的,不能成立。我用圆规扎王某某,如果受伤的是王某某,那可以说我有过错,但事实上我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她受伤;第三,我对扎到原告使其受伤的事情不存在主观故意,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王某某扎到的他。我们是在同学间玩耍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原告不应该把王某某的疏忽大意拉扯到我身上。

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学校在日常开会中经常宣布学生上课纪律问题,班级每周开班会也会强调纪律问题,学生在上课期间玩耍本身就有一定过错,而学生受欺负也没有跟老师报告。在学生受伤后,校方已经及时联系家长看望原告,并为其垫付两万元。所以学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实。保险公司只代表校方的责任,只针对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对学生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学生没有及时告诉老师,学校并不知情。校方没有责任,我们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3、张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4、王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5、谢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3-2014年学校方责任保险须知一份;7-13、各项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例;14-15、原告张某某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7、医疗单据若干;18、交通费票据若干;19、住宿费票据若干;20、通讯费票据若干;21、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2.70元;2、就诊卡208元(无票据证明);3、吃饭、坐车等费用(无票据证明)共计600元。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笔录一份。

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当事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2、学校教育管理规章制度、黑板报等照片(打印版)十三张;3、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4、保险单一份;5、《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均系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八(三)班的同班同学。谢某某是原告的同桌,王某某坐在原告的前排。2013年9月5日上午第一节数学课上,被告谢某某拿着原告的圆规去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和原告两人扎着王某某玩,扎疼了王某某,王某某便在第一节下课后将原告的圆规拿走,原告向王某某要回圆规,王某某不给原告。紧接着第二节语文课上,老师让前后桌同学相向而坐讨论课文,快下课时,原告转过身拿笔捅王某某后背再次索要自己的圆规,王某某仍然不给原告。原告又几次向王某某索要圆规,王某某未扭头便把圆规往身后一扔,不料圆规便扎到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当时只是感觉眼酸,流了很多眼泪,以为眼睛没有大碍,就没有向老师当堂汇报这件事情,只是向王某某要了10元钱,下午第一节课后,原告跟班主任李老师请假说是因为眼睛看不清楚要出去买药。在当天晚上第一节自习课后,原告因眼睛仍看不清楚便向班主任李老师报告讲明了眼睛受伤的事情经过。第二天早自习课上,原告告知班主任李老师自己的眼睛仍看不清楚,李老师便通知了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原告母亲先来到学校带走原告去看病,当日(即2013年9月6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十天(即2013年9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患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右眼角膜裂伤缝合和晶体囊外摘除、玻璃体腔注药等手术。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王某某的家长到医院看望原告,积极配合原告家长为原告看病治疗,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402.7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非正常晶体手术、IOL二期植入手术和角膜拆线手术,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为15869.39元。虽然进行了上述手术治疗,但原告出院后仍要遵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后复诊经检查,原告的眼角膜细胞数量大量减少,右眼角膜变异系数为38.1%,六边形细胞百分比为55%,极有可能引起新的病变。2014年3月25日,原告方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在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探望,并为其垫付2万元。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校方责任保险。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03.38元,护理费1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71.50元,住宿费8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69949.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该侵权事实发生在校园上课期间,因被告王某某不慎用圆规扎伤原告张某某的眼睛,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上课期间玩耍,用圆规扎前排的同学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将圆规拿走,后加之原告张某某又用笔尖捅王某某后背去讨要圆规,王某某气愤将圆规扔向背后,才扎到原告张某某眼睛,起因上有因果关系,行为上有一定过错,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和爱护在校学生的职责,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说明该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疏于管理,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张某某在上课期间持自己的圆规和被告谢某某玩耍,合谋扎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述三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校方的责任保险承保人,该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负责。因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49.89元的40%即27979.96元(除已付的5402.7元外,应再付22577.26元);

二、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建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49.89元的15%即10492.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9949.89元的30%即20984.97元(其中支付原告984.97元,支付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银丰负担348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锋负担800元,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建峡负担300元,被告渑池县天池镇天池中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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