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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华、张勤科与张小剑、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陈振华,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勤科,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剑,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陈振华,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勤科,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剑,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韩娜,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陈振华、张勤科与被告张小剑、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张勤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张小剑、韩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华、张勤科诉称:2013年被告购我们的铝石,经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铝石款887800元,当时被告说是一个月付款,结果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希望集团款没支付为由迟迟不给,后来,被告躲着不见我们,电话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石款8878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韩娜为被告。

被告张小剑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款,但是欠款时间不对,我是2014年5月份拉的货,当时结算欠原告的款,而不是原告说的2013年至2014年1月之间欠他的款,2014年3月份和4月份我都还付过原告款。

被告韩娜辩称:我是2014年4月21日和张小剑办理的离婚手续,我不认识两个原告,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拉货的事和欠款的事。

原告陈振华、张勤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8日欠条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登记声明书各一份;3、887800元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所写清单一份;4、2015年元月14日赵某某证明一份;5、2015年元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6、过磅单88张。

被告张小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韩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小剑从原告陈振华、张勤科处购买铝石,后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小剑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二原告铝石款887800元。后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小剑、韩娜立即支付铝石款8878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小剑与被告韩娜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小剑下欠二原告铝石款,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为证,现原告陈振华、张勤科诉求被告张小剑支付铝石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欠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法应当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原告诉求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本案中双方债务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债务结算的时间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韩娜并未参加债务的结算,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二原告诉求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华、张勤科铝石款88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振华、张勤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被告张小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

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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