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伟,男,系周建中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停,女。 上诉人周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周军伟、李素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中、被上诉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军伟系父子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另查明,被告周军伟于2014年2月6日与被告李素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大周镇长安街建房15间,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是亲生父子关系,应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共建和睦、团结、欢乐、祥和的文明家庭。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生命群体。调整好家庭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及经济利益关系着每个家庭成员人生的幸福、事业的成功及社会的稳定。因此每个家庭成员都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多奉献、少索取。审理中本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结案,实非法院愿意看到的结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周建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建中负担。 上诉人周建中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事实成立,而且在1994年取得该土地和建造该房屋时被上诉人仅有22岁,不可能有经济实力建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军伟答辩称,长葛法院经过多次调查,判决十分公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素停未答辩。 上诉人周建中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土地使用税收款收据,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周军伟的质证意见为,这个税我也交过。 被上诉人李素停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周军伟、李素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建中在一、二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雅 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