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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全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许昌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修,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会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修,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会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钱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全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许昌县邮政局(以下简称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全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根、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上诉人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7月至2004年10月,原告宋全修在被告县邮政局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0月至今,原告宋全修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至2014年11月30日,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被鸿福公司派遣到县邮政局工作。2012年8月20日,被告县邮政局以原告宋全修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鸿福公司下达退工通知书,将原告宋全修退回到被告鸿福公司。原告宋全修与被告鸿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鸿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鸿福公司未安排原告宋全修工作岗位,未向原告宋全修支付工资。2013年5月13日,原告宋全修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等,2014年4月10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2014年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
原审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中,虽然双方于2004年10月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县邮政局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与被告鸿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重新派遣到被告县邮政局之后,原告宋全修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原告在被告县邮政局工作的时间,仍应计算入原告的工作年限;在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原告虽然于2013年5月1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经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未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故经济补偿金的应以1998年7月至今,以被告鸿福公司所在地,即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15个月,即21000元(1400元×15个月)。关于原告所诉赔偿金问题,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本案中,原告宋全修与被告鸿福公司、被告县邮政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不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纪律等产生纠纷,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解除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问题,应以被告鸿福公司所在地,即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2600元(1400元×9个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上述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宋全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补发同工同酬待遇,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期与其从事同种工作、提供相同劳动量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且其所得劳动报酬低于该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全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12600元,共计33600元。2、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解除与原告宋全修的劳动关系。3、驳回原告宋全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福公司承担。
上诉人宋全修上诉称,1、l998年7月25日开始,经介绍并由第二被上诉人批准后进入其下属的蒋李集邮政所工作,工种是投递员,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lO月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处理和赔偿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赔偿事宜,又以不安排工作和下岗为理由,强行安排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被以劳务派遣形式到许昌县邮政局继续工作。在第二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所发工资一直以来均是最低的,没有实现同工同酬,在第二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工作6年,后被劳务派遣到许昌县邮政局辛勤工作达9年,依据劳动法超过l0年工作年限,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并停止工作和停发生活费至今。2、2013年9月经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与第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由于第二被上诉人安排原告脱离邮政工作范围,去买卖无质量标准的化肥,并以拖欠货款为由,不安排工作,其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2004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予以赔偿和同工同酬工资补偿。第二被上诉人做为派遣工作单位,从未履行对劳动者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笫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依据《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表、考勤等手续,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据郑州市的在职职工2013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类赔偿标准。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第一被上诉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安排原告工作的经济补偿金31150元,加倍赔偿金62300元。判令第一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20025元。判令第一被上诉人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2014年ll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l2015元,医疗保险金2700元,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基本养老金6890.3元和风险金5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应按同工同酬待遇,补发l4年的工资234696元。
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邮政局答辩称,同鸿福公司意见,作为用工单位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五项上诉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全修1998年7月至2004年10月,在被上诉人县邮政局工作,2004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鸿福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仍安排在县邮政局工作。宋全修虽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即由被上诉人县邮政局变成了被上诉人鸿福公司。从2004年10月1日起上诉人宋全修与被上诉人鸿福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审在宋全修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本案用人单位被上诉人鸿福公司给上诉人建立了社保关系,被上诉人鸿福公司未按时缴费,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
关于同工同酬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期与其从事同种工作、提供相同劳动量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且其所得劳动报酬低于该标准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全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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