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顺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辉,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堂,男。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顺山、杨广辉因与被上诉人胡桂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顺山、杨广辉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上诉人胡桂堂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孙顺山、杨广辉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桂堂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4%。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孙顺山电话:13598958118保证人杨广辉电话:13782356839”。2014年1月21日,原告胡桂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顺山、杨广辉连带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顺山借原告胡桂堂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杨广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孙顺山未依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广辉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广辉应对被告孙顺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顺山、杨广辉连带清偿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胡桂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顺山、杨广辉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2012年8月22日借其款不属实,被告孙顺山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广辉也未向该款提供担保,故二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辩解,因二被告对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孙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桂堂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广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孙顺山、杨广辉承担。 上诉人孙顺山、杨广辉上诉称,上诉人孙顺山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杨广辉也未提供担保,事实上是由他人借用,二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该款与二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桂堂答辩称,诉争2012年8月22日借据是确认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书面债权债务凭证”,且二上诉人认可该证据上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属实,而无有效反证可以推翻该证据,该证据效力足以确认,其上诉辩解的借款用途及支付方式,不影响本案借贷担保关系的成立;根据原审证据显示:案外人陈军伟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且其债务先于本案诉争债务,故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孙顺山、杨广辉向被上诉人胡桂堂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胡桂堂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4%。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孙顺山电话:13598958118保证人杨广辉电话:13782356839”。且二上诉人认可该证据上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属实,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