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被上诉人陈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金涛原是原告陈宝花之女婿,2012-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做生意,后原告之女李贺与张金涛离婚。原告陈宝花向被告张金涛追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有电话录音在卷佐证,且被告承认原告给过其七万元钱,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陈宝花要求被告张金涛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涛系原告之女李贺之前夫,且该借款发生于李贺、张金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为宜。被告张金涛辩称该款系赠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张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宝花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775元。 上诉人张金涛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而一审强行判决我归还被上诉人35000元,这是一审法院明显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性质错误,一审的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来往,是发生在双方亲戚(女婿与岳母)存续关系期间的事情,且相互赠予帮助是情理之中,而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一个电话录音的孤证,就确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陈宝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还款3.5万元是否依法有据。 原审中被上诉人陈宝花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来由以及电话录音,且在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张金涛亦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上诉人张金涛虽诉称该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张金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张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