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木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登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建,男。 上诉人裴木生因与被上诉人吕登峰、崔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木生、被上诉人吕登峰、被上诉人崔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裴木生经被告崔新建担保并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吕登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先付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月底前付利息,被告裴木生为原告吕登峰出具借条1份:“借条今借吕登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叁个月,先付利息一个月以后到月底前付第二次利息。(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裴木生2014元.16号电话13937479469”。被告崔新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担保人我愿意为裴木生担保现金拾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上款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崔新建2014年1月16日手机13608439919”。2014年1月16日,原告吕登峰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0万元汇入经被告裴木生同意、由被告崔新建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2日、8月8日,被告裴木生为原告吕登峰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同意由原告吕登峰处理其位于鄢陵县梅苑新村的住房1套,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木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崔新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裴木生向原告吕登峰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吕登峰将借款转入按被告裴木生同意由被告崔新建指定的账户中,原告吕登峰与被告裴木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吕登峰已按约定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裴木生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1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吕登峰要求被告裴木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木生辩称,该笔借款需经其与被告崔新建协商后按各自所承担份额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裴木生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新建在为原告吕登峰出具的担保书中,称“我愿意为裴木生担保现金10万元如到期还不上款我愿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崔新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吕登峰要求被告崔新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裴木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登峰借款10万元;2、被告崔新建为上述借款1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诉人裴木生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款凭据后,希望被上诉人把借款及时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配使用,但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同意被上诉人把该笔借款支付给其他人。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出示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特别是在本案一审被告崔新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有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登峰答辩称,借款属实,我用的是中国银行的卡转给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该账户是崔新建女儿的卡,钱取出后给了上诉人,担保人崔新建也知道这事。 被上诉人崔新建答辩称,我是借款担保人,打的条。上诉人没有中国银行的卡,我女儿有中国银行的卡,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吕登峰把钱打到卡上了,等我把钱取出后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打到有条,庭后可以提交法庭。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裴木生庭审时称“当时借款时,崔新建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到上述账户。利息由他付,十万元收益来折抵我欠他的赌博债。还款还是由他负责。”上诉人裴木生原审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转账的事实。二审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登峰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裴木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