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连庆,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才立因与被上诉人车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才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上诉人车连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范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02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衡器配件,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19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58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81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代销关系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遂判决:被告王才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连庆货款158100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本案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承担3600元,原告承担6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才立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王才立与被上诉人车连庆系委托销售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只是依据交易习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而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违法。4、支付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车连庆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也出具了欠条,在此之前双方无任何交易,货物如存在质量问题的话,欠条就不可能形成,上诉人现在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消费关系;上诉人质量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审计算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委托销售关系,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已对其进行了释明,故原审程序合法。至于原审计算利息起算日期问题, 本案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算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5月13日起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才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