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记,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丽,男。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好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书记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丽、陈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张振丽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上诉人陈好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购买客车)、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王书记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张振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正,¥(25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被告王书记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书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好云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书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借款,因被告王书记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被告王书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书记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记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记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且被告王书记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好云对被告王书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书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丽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好云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书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书记、陈好云负担。 上诉人王书记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王书记购车时,其妻陈好云声称借被上诉人张振丽25万元,让上诉人写了1份借条,后上诉人夫妻产生矛盾并离婚,该借款及被上诉人陈好云与张振丽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振丽称与陈好云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诉人处取走现金30000元,陈好云也认可,该30000元应退还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振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好云辩称,该借款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已查明该借条借款人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注明借款日期,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到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且虽然上诉人声称没有收到该款,但作为夫妻关系存继期间的妻子陈好云认可其收到该款,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张振丽称与陈好云于2013年3月29日在上诉人处取走现金30000元,该30000元应退还上诉人,张振丽、陈好云也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支付张振丽的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而且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应认定上诉人支付的系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应偿还原告张振丽借款2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原审被告王书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振丽借款22万元、原审被告陈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王书记负担1975元,被上诉人张振丽负担5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