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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艳丽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客,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艳丽因同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客,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艳丽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薛小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和张铁钢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份生育儿子张家乐。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薛小客同居。2010年1月份,原告回到朱集村继续和张铁钢共同生活(2012年11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份生育女儿张紫涵,张紫涵户口于2010年8月18日入户范坡镇朱集村5组户主张发云名下,后张紫涵随薛小客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1月29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薛小客系张紫涵的生物学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白艳丽与薛小客同居生活生下女儿张紫涵,双方均对非婚生女儿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不以女儿的名字和户口而改变。现在女儿随被告薛小客生活,而原告白艳丽家庭生活困难且智力有障碍,故女儿以仍随薛小客生活为宜,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教育。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白艳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白艳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8月生育女儿张紫涵,张紫涵户口于2010年8月18日入户范坡镇朱集村5组张发云名下,随其母亲即上诉人白艳丽共同生活至2012年9月份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强行夺走,至今不还,还不让上诉人看一眼,且据被上诉人村上的人说被上诉人一家经常虐待女儿张紫涵。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女儿张紫涵有上诉人抚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小客答辩称,从多个角度来看,女儿跟随被上诉人是最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小客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缴纳学费票据2张,证明:女儿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得到了很好的生活条件和接受教育的条件,并没有虐待女儿,女儿现在已习惯随被上诉人家里生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小客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考证,该票据上的名字与女儿户口簿里面的名字不一致。
本院对二审中薛小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也不是张紫涵,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对非婚生女儿张紫涵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女儿随被上诉人薛小客生活,因上诉人白艳丽家庭生活困难且有智力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原审结合本案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女儿张紫涵随被上诉人薛小客生活并无不妥,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