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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菊,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菊,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保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永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海旺与李风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王海旺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单号码86411020070210000765,被保险人李风菊,保险单生效日期2007年6月21日零时,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至88岁,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合计1813元,交费方式年交。王海旺交付了首期保费1813元,保险费交至2008年6月20日。2013年9月4日,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李风菊患宫颈鳞状细胞癌。2013年9月9日王海旺委托卢俊英向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李风菊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李风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单效力终止后,复效前确诊宫颈鳞状细胞癌,投保时未行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解除合同号86411020070210000765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3日被告解除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号码86411020070210000765保险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带病对本案保险合同申请复效,继而申请理赔,被告拒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海旺、李风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和上诉人李风菊在保单效力终止后,复效前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癌,投保进未行告知,被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保险人在缴付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二、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的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后又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拒赔违反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继而拒绝理赔符合保险法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故2013年9月4日上诉人李凤英确诊为宫颈鳞细胞癌之时保险合同处于失效状态,答辩人不应对其进行赔付。二、上诉人称被保险人确诊日期不等保险事故发生日期,而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的,故答辩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无道理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发票2份。证明:上诉人的缴纳保费的期限是一直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而且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发票上明确写明了业务类型为保单复效,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保险的效力达成了一致意见,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发生的保险事项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针对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2012年7月11日发票无异议,对2013年12月19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2012年7月11日所交保险费截止日期到2013年6月20日,到期之后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继续缴纳保险费,直到其生病出院之后才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继而在2013年12月19日缴纳了保险费,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对合同进行了复效。
对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二被上诉讼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效力恢复条款明确约定,若本合同效力中止,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二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同意自补交所欠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及上述欠款的利息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账户上实际划走了保险费,在其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业务类型为“保险复效”,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复效,故该保险合同已恢复效力,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又解除的行为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被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李风菊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上诉人王海旺、李风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诉人李风菊保险金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