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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许发拴与邢桂梅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发拴(又名许发栓)。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发拴(又名许发栓)。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梅。
委托代理人许二元。系邢桂梅之夫。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许发拴与被上诉人邢桂梅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邢桂梅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许发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上诉人许发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立,被上诉人邢桂梅的委托代理人许二元、时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发拴系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员工。2006年6月邢桂梅之夫许二元为邢桂梅在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之后邢桂梅因患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邢桂梅理赔医疗费20000元。邢桂梅病愈后于2008年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请求赔付。诉讼中邢桂梅称:理赔手续给了许发拴。2008年9月2日许发拴持自己填写的注明邢桂梅为委托人的理赔委托书,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邢桂梅的医疗费20000元取出。对该款是否给付邢桂梅,许发拴称当天下午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司机何备生一同前往邢桂梅家,将该20000元给付了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并由何备生及许发拴的亲戚李自显出庭作证。邢桂梅及其丈夫许二元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将理赔的一切手续交给了许发拴,曾多次找许发拴要求理赔,至2014年5月6日到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查询时,才发现20000元已被许发拴领取。
原审另查明,1、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付出20000元的付款收据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邢桂梅处,该收据注明的日期为2008年9月2日,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付费项目为医疗费20000元;2、邢桂梅从2008年至今未再缴纳保险费。
原审认为,邢桂梅在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康宁终身保险,有保险单佐证。邢桂梅患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邢桂梅理赔医疗费20000元。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不能提供该款已经支付给邢桂梅的证据,故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向邢桂梅支付保险费20000元。许发拴称的该保险费本人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司机一同将20000元保险费送给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虽然提供了司机何备生及亲戚李自显出庭作证,但该两个证人与许发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矛盾之处,其证言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及许发拴辩称的邢桂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及许发拴未提供邢桂梅已经领取保险金,或者已经知道该款已理赔的证据,故其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邢桂梅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邢桂梅与事实不符。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于2008年9月2日已将理赔款20000元和理赔付款收据(客户联)送到邢桂梅家中,邢桂梅还保存在此付款收据,故其已经收到了该笔理赔款。2、原审中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已经提供了邢桂梅委托许发拴代为申请理赔领款的理赔委托书,说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已经完成了理赔付款义务。许发拴是否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邢桂梅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无关系。3、即便邢桂梅当时未收到该笔理赔款,但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付款收据一直在邢桂梅手中,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日,从该日起邢桂梅就知道已经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到本案受理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在该期间邢桂梅也没有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或许发拴主张过权利。
许发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并纠正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并由邢桂梅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邢桂梅的保险合同是业务员李国营代为办理签订的,其支付理赔手续应当是李国营,而非许发拴。许发拴是帮忙领取赔偿金,已经向邢桂梅送达了20000元的理赔款,且有收据为证。2、原审依据邢桂梅的陈述认定事实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定将理赔手续交给许发拴并多次找许发拴理赔与事实不符,邢桂梅应当找李国营理赔。3、原审以证人与许发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有矛盾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4、邢桂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邢桂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6日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或其它有关机主张过权利。原审仅依据邢桂梅的陈述认定“曾多次找许发拴理赔,至2014年5月6日到保险公司查询时才发现20000元被许发拴领取”的事实,从而否定许发拴的抗辩是错误的。
针对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邢桂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邢桂梅没有领取保险款,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派人把保险款送到邢桂梅家中,收据是许发拴送保险单混在里边的。该笔理赔事项是许发拴办理的,邢桂梅一直向许发拴催办,正是发现该收据才到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查询。2、邢桂梅没有委托许发拴代领保险款。原审中许发拴承认所有手续及20000元理赔款均是其一人填写并领取。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邢桂梅的任何委托事项,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没有经过邢桂梅的允许放款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邢桂梅向许发拴催要保险款没有间断过,直到2014年5月6日才发现该笔保险款被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业务员许发拴领取。
针对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许发拴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
针对许发拴的上诉邢桂梅答辩称:根据原审判决许发拴没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理赔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同意就本合同授权被委托人许发拴持其本人身份证及其他必备证明资料前往贵公司代为办理受领给付款事项,委托人签名:邢桂梅,被委托人:许发栓,日期:2008年9月2日。并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一份,付款金额20000元,领款人签字:许发栓。一、二审中,许发拴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理赔委托书》上邢桂梅的签名是许发拴代签,许发拴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处领取了20000元赔偿款。2、二审中,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认可许发拴至今仍是与其公司签订有代理合同的营销团队主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许二元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理赔义务的问题。投保人许二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亦应当在保险责任发生之时向被保险人邢桂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依据《理赔委托书》将邢桂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委托人许发拴,而事实上《理赔委托书》上委托人邢桂梅的签名系许发拴书写,且邢桂梅对许发拴的领款行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本案争议系因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审核而未核实委托关系的真实性所致,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向许发拴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付款收据上领款人签字是许发拴而非邢桂梅,因此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邢桂梅实际支付了理赔款。付款收据虽然在许二元手中,但不足以证实许发拴将其代领的20000元理赔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许二元的主张。故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及许发拴上诉已经向邢桂梅支付理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许发拴系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的营销人员,保险责任发生后,邢桂梅通过许发拴向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理赔,但是对于许发拴领取的理赔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邢桂梅的问题双方存争议,且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没有合法委托手续的业务员许发拴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向邢桂梅履行了理赔义务,因此邢桂梅于2014年5月8日起诉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寿保险平顶山公司、许发拴上诉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300,许发拴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