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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英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叶县疾控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叶县疾控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叶县疾控中心各项损失共计10400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叶县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许,叶县疾控中心的司机王国跃驾驶豫D79399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村村通公路行至叶县水寨乡张庄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刘田花相撞,造成刘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田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9922.63元;2013年12月16日,刘田花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共用去医疗费24211.41元。2013年12月1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田花无责任。刘田花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田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27日,当事人双方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叶县疾控中心遂按协议于当日给付刘田花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0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2000元。2013年9月9日,叶县疾控中心为豫D79399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田花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叶县疾控中心为豫D79399号尼桑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田花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叶县疾控中心已按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给付刘田花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0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款104000元,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其赔偿50814.4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在未核实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叶县疾控中心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核算,受害人刘田花损失共计应为88042元,其中医疗费34134.04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16390.26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田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刘田花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叶县疾控中心已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刘田花进行了赔偿,故叶县疾控中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款项数额应以受害人刘田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经本院依法核算,刘田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88042元,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就上述数额向叶县疾控中心履行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就刘田花实际损失核算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刘田花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款项88042元; 三、驳回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2000元,叶县疾控中心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895元、叶县疾控中心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宁绿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