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东。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召。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向东、翟国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向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国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69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郝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国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4日,翟国召驾驶豫DNQ998号轿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鹰盾驾校门口与冯云飞驾驶的浙BN2F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N2F9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郝向东,因双方在赔偿问题方面无法协商,故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DNQ998号轿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浙BN2F98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4990元,郝向东缴纳鉴定费1750元、拖车费160元。 原审认为,翟国召驾驶的豫DNQ998号轿号与郝向东所有冯云飞驾驶的浙BN2F98号轿车相撞,造成浙BN2F98号轿车受损,翟国召应当对郝向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NQ998号轿号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郝向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郝向东的浙BN2F98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4990元,再加上鉴定费1750元和拖车费160元,共计369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向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翟国召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郝向东车损36900元,明显超出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部分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34900元;二审诉讼费由郝向东、翟国召承担。 郝向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翟国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NQ998号轿车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翟国召驾驶豫DNQ998号轿车与冯云飞驾驶的浙BN2F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翟国召应对郝向东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翟国召驾驶的豫DNQ99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郝向东,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郝向东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判决郝向东的各项损失共计369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郝向东为了诉讼给其车辆评估,支出相应的鉴定费是必要的,亦是合理费用,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