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赵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月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舞钢公司)、李少中、孙庆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石化舞钢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中、孙庆亚、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434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中石化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少中、孙庆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20分左右,李少中驾驶豫LE7798号重型自卸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安寨路口路段时,撞住路西侧中石化舞钢公司所属的第四加油站的钢结构柱,造成顶棚及一台加油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李少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石化舞钢公司所属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及停止营业损失为114934元(其中30天的停业损失为78434元),扣除残值300元,实际评估价格为1146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70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孙庆亚,车辆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中石化舞钢公司称因此起事故还产生交通费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原审认为:孙庆亚与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李少中驾驶肇事车辆撞住中石化舞钢公司所属的第四加油站钢结构柱,造成顶棚及一台加油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少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石化舞钢公司所属第四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及停止营业损失在扣除残值后,实际评估价格为11463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7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上述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因此,上述加油站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价格在扣除残值后剩余的36200元及鉴定费3700元,应全部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停业损失78434元应全部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中石化舞钢公司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中石化舞钢公司39900元;二、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中石化舞钢公司78434元;三、驳回中石化舞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负担2667元,中石化舞钢公司负担62元。 中华联合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加油站损失委托重新鉴定,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油站停业损失78434元、鉴定费37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豫(舞)认字2014第50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加油站损失错误的。2、事故造成停业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3、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中石化舞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孙庆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豫(舞)认字(2014)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一审庭审中,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于庭审后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少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中石化舞钢公司的经济损失118334元(包括修复价格在扣除残值后剩余的36200元、鉴定费3700元、停业损失78434元)应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豫(舞)认字(2014)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了中石化舞钢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中石化舞钢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停业损失78434元属于间接损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少中及车主孙庆亚进行了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中石化舞钢公司停业损失78434元应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