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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潘俊贞、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贞。 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俊贞、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俊贞于2011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检察院赔偿潘俊贞:1、医疗费9742.85元;2、绩效工资(误工费)6835.91元;3、护理费12247.66元;4、营养费1840元;5、伙食补助费2760元;6、交通费1840元;7、抚养费54192元;8、赡养费37573.38元;9、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0、财产损失5218元,11、误工费25461.2元;12、毁容赔偿费30000元;13、鉴定费600元;14、外购膏药费1500元,以上合计253532.0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潘俊贞与市检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2014)平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重审。潘俊贞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要求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257697.91元,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潘俊贞,被上诉人市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7时左右,潘俊贞乘坐司机裴建军驾驶市检察院的豫DB256警号现代轿车行至郑尧高速公路168KM处时,车辆碰撞上防护栏,造成乘坐人潘俊贞甩出车外受伤,被鲁山县下汤镇卫生院急救车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后,转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治疗并初步诊断,潘俊贞的伤情为:1、颈2椎体骨折;2、右侧绕骨干骨折(绕神经深支损伤);3、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头面部多发外伤(颌面多发骨折,颅底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天,共花门诊医疗费300.98元。2010年8月12日18时,潘俊贞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治疗,住院86天,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潘俊贞支付各种费用5080元。二院证明潘俊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李秀花、王爱云护理,潘俊贞支付每人护理费5917元。2011年10月31日,潘俊贞二次手术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641.87元,由王霖护理,潘俊贞支付护理费412元。潘俊贞月工资2408.18元,在住院期间工资已发,但扣发绩效工资6835.91元,2011年3月1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潘俊贞属道路交通事故致1、颈部外伤并C2椎体骨折,属9级伤残;2、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并绕神经损伤,属10级伤残。潘俊贞之母胡秀兰,1945年7月9日出生,潘俊贞之父潘振邦,1941年9月24日出生,潘俊贞之女赵瑞,1997年5月12日出生。潘俊贞有姐弟共三人。
原审另查明,豫DB256警车所有权人为市检察院,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肇事车辆豫DB256警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潘俊贞损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潘俊贞赔偿的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300.98元+5080元+2641.87元=8022.85元,误工费(绩效工资)6835.91元,护理费5917元×2人+412元=12246元,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70093.14元,被抚养人赵瑞生活费10838.4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2%=5961.1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毁容赔偿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8039.07元。潘俊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俊贞118039.07元;二、驳回潘俊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潘俊贞是被甩出车外受伤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潘俊贞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范围。
潘俊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市检察院答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潘俊贞也系因此次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市检察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载:报案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10时15分,报案人姓名裴建军,号牌号码豫DB256警,报案人姓名裴建军,被保险人姓名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该份报案记录上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寿平顶山公司未提供事故现场勘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潘俊贞是否能够适用豫DB256警车交强险的问题。本案中,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时潘俊贞系被甩出车外受伤,但对此事实,因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接到豫DB256警车驾驶员电话报险后未进行现场勘验,致使本案在没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人寿平顶山公司亦无法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证据。人寿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保险行业的工作规范在接到报险电话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履行上述勘验现场的义务,不能提供现场勘验记录印证其公司的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人寿平顶山公司称原审认定潘俊贞系被甩出车外受伤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本次事故豫DB256警车乘车人潘俊贞是被甩出车体外受伤,应视为在事故发生时潘俊贞系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B256警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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