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帅俊。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帅俊、高兴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帅俊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兴奎和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朱帅俊医疗费48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460元、辅助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7001元、一次性伤残疾赔偿金44796元、抚养费11858元、赡养费148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936.8元。高兴奎、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担强制险超出部分的90%,扣除高兴奎垫付的49000元,计96343.12元;诉讼费由高兴奎、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上诉人朱帅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高兴奎驾驶豫SEE296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司法局门口时,撞住在光明路路东机动车道内拦出租的行人朱帅俊,造成朱帅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帅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帅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术后;2、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3、左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术后。朱帅俊住院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119.48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朱帅俊出院后购买医疗辅助器械(颈部支具)花费610元。在朱帅俊住院期间,高兴奎共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49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度加强患肢足踝、趾的功能锻炼,注意患侧肢体保护,扶拐下地非负重功能锻炼,如2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18日,朱帅俊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9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朱帅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手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朱帅俊支出鉴定费700元。朱帅俊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运输三队职工,自2013年1月停薪留职,2013年2月份起在河南众点文化传播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出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9月10日未上班,工资及奖金停发。朱帅俊父亲朱根记生于1959年11月8日,母亲梁巧枝生于1958年7月15日。朱帅俊在诉讼中放弃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根记和梁巧枝共生育二子女,为朱帅俊和朱欢欢。朱帅俊与其妻何苗于2013年3月19日生育一女朱紫娴。朱根记、梁巧枝与朱紫娴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另查明,豫SEE296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沈正发,高兴奎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高兴奎驾驶豫SEE296号车辆将朱帅俊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高兴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朱帅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朱帅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8119.48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但因其主张的600元低于发票数额610元,故支持600元;误工费部分,因朱帅俊伤情构成伤残,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三个月及其伤情,其误工时间计算为113天(含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9416.67元(朱帅俊月工资25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113天),其主张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因朱帅俊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659.9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23天×2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3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朱帅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对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朱帅俊之女朱紫娴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为朱紫娴系农村户口,故对该部分费用计算为4783.5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0%),朱帅俊之母梁巧枝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梁巧枝系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梁巧枝抚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计算为5627.7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10%),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朱帅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以上各项共计122853.41元。因豫SEE29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豫SEE296号车投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朱帅俊赔付。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事故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朱帅俊应获赔偿总款项计算为122682.73元[(122853.41-122000)元×80%+122000元],扣除高兴奎先行垫付的49000元,下余73682.73元,由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向朱帅俊赔付。因朱帅俊的赔偿款能够从车辆投保的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高兴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的朱帅俊主张的费用过高的情况进行了查证,并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帅俊赔付73682.73元。二、驳回朱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朱帅俊承担520元,高兴奎承担1689元,高兴奎承担部分暂由朱帅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朱帅俊。 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新民初字97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帅俊、高兴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交强险分项进行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应该分项赔偿的,原审法院医疗费用部分的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规定。 朱帅俊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实际,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高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30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SEE29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兴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帅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EE29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帅俊的损失共计122853.41元,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朱帅俊73682.7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称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