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凤。 委托代理人沈国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艳、王某某、苏凤、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晓艳、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亮、苏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3844.83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朱晓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克亮,被上诉人苏凤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虎,被上诉人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许,朱晓艳、王某某乘坐申亮驾驶其所有的豫DP8156号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与苏凤驾驶其所有的豫DGA025号车相撞,致朱晓艳、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申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朱晓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朱晓艳伤情为:1、复合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重度肝破裂;4、横结肠浆膜破裂;5、右侧尺桡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晓艳治疗过程中胆囊切除,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4570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克亮及表妹王秋红陪护。王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多发外伤,头、腹腰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门诊费746.6元,医疗费815.86元。经鉴定,朱晓艳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朱晓艳丈夫王克亮在平顶山市李氏烤羊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份工资5650元,2月份工资5630元,3月份工资5650元,王克亮平均工资为5643.33元。朱晓艳与丈夫王克亮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中央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央花园9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朱晓艳的父亲1950年11月23日出生,其母亲1952年10月29日出生,在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小连庄居住。二人生育一子二女。苏凤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有机动车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申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申亮、苏凤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朱晓艳的费用:1、医疗费45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4、朱晓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妥,其住院77天,故误工费为4725.06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对朱晓艳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朱晓艳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其中一人是丈夫王克亮,王克亮平均工资为5643.33元,故王克亮陪护损失为14484.55元;朱晓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名陪护王秋红的误工损失,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护理费为6126.46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6、朱晓艳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8887.31元(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304.18元(14821.98元/年×10年×22%÷2)﹢被扶养人朱天义生活费6603.20元(5627.73元/年×16年×22%÷3+被扶养人李晴生活费7468.60元(5627.73元/年×18年×22%÷3】;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70元;9、朱晓艳所受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216374.58元为朱晓艳合理损失。对朱晓艳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费用:1、医疗费81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酌定为12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0.63元为王珂涵的合理损失,对王珂涵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晓艳、王珂涵共计损失218745.21元。因豫DGA025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朱晓艳、王珂涵的各项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122000元。该事故申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晓艳、王珂涵下余损失96745.21元申亮承担70%的责任67721.65元,苏凤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29023.56元。苏凤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的机动车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朱晓艳、王珂涵损失29023.5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三者险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苏凤不再承担责任。申亮承担70%的责任67721.65元由申亮赔偿朱晓艳、王珂涵。朱晓艳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晓艳、王珂涵各项损失共计151023.56元;二、申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晓艳、王珂涵损失人民币67721.65元;三、驳回朱晓艳、王珂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朱晓艳、王珂涵负担125元,申亮负担2696元,苏凤负担1885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44655元,并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朱晓艳的护理费中,其丈夫王克亮按照5643.33元每月的标准判决,缺乏事实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数额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在3000元内酌定;5、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朱晓艳、王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凤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申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申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朱晓艳、王某某的损失218745.21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96745.21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67721.65元应由申亮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朱晓艳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丈夫王克亮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克亮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朱晓艳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王克亮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支持护理费14484.55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与护理人员王克亮实际减少收入数额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朱晓艳负有扶养义务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朱晓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根据朱晓艳的伤情酌定1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元系判定朱晓艳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