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朝。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铜磊。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曹天朝与被上诉人潘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天朝于2014年3月3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潘铜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连带支付护理费、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上次判决中漏算的门诊检查费447元,以上共计152360.2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上诉人曹天朝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上诉人潘铜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9日0时30分许,潘铜磊驾驶豫DAW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桥丁字路口路段时,撞住路边停放的豫DP0973号三轮车(曹天朝所有)、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边堆放的西瓜及路边围墙,造成车辆、围墙、西瓜损坏(围墙、西瓜、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阚万良所有)及在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睡觉的曹天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31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铜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天朝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AW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曹天朝曾就相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潘铜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过三次,法院的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天朝的损失共计138386.72元,扣除潘铜磊垫付的93614.6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曹天朝损失44772.11元;(2013)舞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曹天朝损失90890.7元;(2013)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曹天朝损失40700元。另外,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阚万良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其西瓜、院墙、车辆损坏的损失,法院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阚万良损失共计17310元。以上判决均已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曹天朝及阚万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287.42元,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为34712.58元。曹天朝此次起诉要求护理费并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做出平安司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天朝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曹天朝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曹天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天朝和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应承担的比例。曹天朝的护理费应综合考虑其的护理依赖程度、伤残鉴定等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进行确定。曹天朝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应赔偿曹天朝总护理费用的50%;根据(2013)舞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曹天朝的伤残被评定为颅脑六级伤残、肋骨十级伤残;潘铜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天朝无责任;因曹天朝为农民,其前三次起诉中的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次起诉的护理费仍按该标准计算;因此,曹天朝此次诉讼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44071.77元(8475.34元/年×20年×50%×52%×100%),鉴定费600元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4482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34712.58元,不足部分10109.19元由潘铜磊承担。曹天朝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曹天朝主张上次判决中漏算的医疗费447元,因曹天朝曾就此费用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过,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曹天朝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天朝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34712.58元;二、潘铜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天朝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0109.19元;三、驳回曹天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曹天朝负担23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985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天朝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后续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曹天朝在第三次起诉时,对护理费进行了主张,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曹天朝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起诉。 曹天朝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少判金额106942元。事实与理由: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潘铜磊答辩称:一审判决陪护标准的计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3)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天朝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0时30分许,潘铜磊驾驶豫DAW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钢城路行驶至任桥丁字路口路段时,撞住路边停放的豫DP0973号三轮车(曹天朝所有)、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边堆放的西瓜及路边围墙,造成车辆、围墙、西瓜损坏(围墙、西瓜、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阚万良所有)及在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睡觉的曹天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铜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天朝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潘铜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潘铜磊所驾驶的豫DAW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天朝曾就相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向潘铜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主张过三次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2013)舞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另外,豫D3355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阚万良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其西瓜、院墙、车辆损坏的损失,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以上判决均已生效。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曹天朝及阚万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287.42元,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为34712.58元。本案曹天朝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在前三次诉讼中并未涉及,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应以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天朝后期护理费标准问题,因曹天朝为农民,其前三次起诉中的护理费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曹天朝未对该标准提出过上诉。且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故曹天朝上诉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668元,曹天朝负担2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