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舍,女。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运公司)、被上诉人李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被上诉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盛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鸿运公司、李舍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口盛旺公司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49936元;2、判令周口盛旺公司赔偿李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530.25元;3、判令人保险漯河公司和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叶县鸿运公司、李舍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周口盛旺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承担。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叶县鸿运公司、李舍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口盛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徐伟民驾驶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操当场死亡,孙浩、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李舍、张黑计系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李金兰、王书豪系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2014年2月2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伟民负主要责任;2.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2014年2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70920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6536元。叶县鸿运公司支付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李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5530.35元(李舍要求赔偿医疗费5520.85元)。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盛旺公司。徐绍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留玉。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出卖给叶县鸿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209元;并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原审在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诉周口盛旺公司、叶县鸿运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叶民初字第475号]中查明:1、李金兰、王书豪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金兰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50976.74元;王书豪住院76天,共用去医疗费4985.80元。李金兰于2014年3月28日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99348.34元。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李金兰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李金兰鉴定时复查X线片见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应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包括:麻醉费、手术费、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估计住院时间不少于两周。住院所需费用一般约6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5日,李金兰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兰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李金兰支付鉴定费用860元。2、王海操,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马兰英系王海操的妻子,王解芳系王海操的四子。马兰英与王海操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四子王解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王解芳为一级残疾,监护人为王海操。3、王海操自2011年3月份起随三子王桥(曾用名王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新村居住生活。4、马兰英、王解芳的损失共计259246.45元,李金兰的损失共计231084.78元,王书豪的损失共计15072.69元。原审审理中,王海操的长子王桥、次子王元子、三子王芳、长女王会、次女王会妞均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愿意将应得赔偿款归马兰英、王解芳所有。孙浩、张黑计均表示伤情很轻,已协商解决,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再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民负主要责任,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对马兰英、王解芳、李金兰、王书豪、李舍的损失在120000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叶县鸿运公司、李舍损失的下余部分以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叶县鸿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536元,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400元,以上总计49936元。李舍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0.35元(李舍要求赔偿医疗费5520.85元);2、护理费2705.19元(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3、误工费2086.39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972.43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县鸿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李舍各项损失2776.86元;叶县鸿运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按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3555.2元,仍有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按3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380.8元;李舍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按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6436.8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758.68元。叶县鸿运公司、李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款35555.2元,赔偿李舍款9213.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款14380.8元,赔偿李舍款2758.68元;三、驳回李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李舍负担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9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79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8569.74元的赔偿责任;2、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379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叶县鸿运公司、李舍、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周口盛旺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有一个主要责任,二个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承担15%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叶县鸿运公司、李舍答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孙浩、王海操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王海操已当场死亡无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周口盛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260元,原审查明的责任限额45209元有误;2、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徐伟民驾驶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水寨乡桃奉村路段,与王海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后,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浩驾驶的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海操当场死亡,孙浩、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伟民负主要责任;2.孙浩、王海操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舍、张黑计、李金兰、王书豪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PX151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号商业三者险,叶县鸿运公司、李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D70920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叶县鸿运公司、李舍的下余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