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东良,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元红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军,系该局员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卫中、原审被告王东良、平顶山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华环卫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卫中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东良、新华环卫局、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7120.08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徐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国玺,原审被告王东良,原审被告新华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少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30分许,王东良驾驶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徐卫中驾驶的豫DLP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卫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东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中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卫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80元,门诊收费184.8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双上肺挫伤,前纵膈血肿。徐卫中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2751.54元。 原审另查明,徐卫中的豫DLP610号车辆损失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徐卫中的车辆损失: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37185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3830元,合计41165元。徐卫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6日,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对豫DLP610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1、徐卫中提供的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送检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2、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到场,鉴定违反法定程序。3、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凯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鉴定公司以多次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通知缴纳鉴定费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徐卫中损伤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4月1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卫中交通事故胸部外伤伤残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徐卫中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 根据徐卫中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徐卫中的损失认定为: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3016.34元。2、徐卫中提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徐卫中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予以认可;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410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天÷365天×34天×2人);徐卫中主张4730.08元不高于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3、徐卫中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194元,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应发工资为1500元,徐卫中所在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掘进三队出具证明:徐卫中2013年12月份所发1500元,为2013年度年终奖。根据徐卫中伤情,其误工时间酌定保护100天,故其误工费为22313元(具体计算为(8194-1500)6694元/月÷30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4天=1020元。5、营养费为10元×34天=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340元。7、对徐卫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徐卫中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47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8、徐卫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卫中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41165元。10、停车费105元。11、拖车费400元。以上徐卫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53225.4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东良驾驶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徐卫中驾驶豫DLP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卫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卫中要求王东良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王东良系新华环卫局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新华环卫局承担。对徐卫中要求新华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①因交通事故受害方总损失为153225.48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发生事故的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卫中122000元。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卫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徐卫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3225.48-122000)31225.48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399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为21857.84元。③以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徐卫中各项损失共计143857.84元(122000元+21857.84元)。④综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3399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卫中未获赔的损失143857.84元。由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徐卫中各项损失,故新华环卫局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徐卫中要求其本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系另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徐卫中可另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卫中赔付各项损失143857.84元;二、驳回徐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元,鉴定费2700元,由徐卫中负担46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58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18130元;2、上诉费由徐卫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徐卫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76.34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全部医药费错误。2、原审中徐卫中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单,无法证实实际误工天数及每月扣发的工资数额,原审按照误工时间100天、每月6694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3、停车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徐卫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2、在原审诉讼中徐卫中提供了车损评估费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的票据,但原审未计算入总损失,原审少支持误工费10449.4元。请求二审支持徐卫中的评估费、鉴定费及少计算的误工费。 新华环卫局述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全部承担。2、徐卫中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停车费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王东良的述称意见同新华环卫局的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关于徐卫中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⑴、全休2个月,⑵、1月后门诊复查,⑶、根据情况可选择1年内取出内固定物,⑷、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原审诉讼中,徐卫中提供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的发票8张,金额105元,发票显示为停车费。 本院认为,王东良驾驶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徐卫中驾驶的豫DLP6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卫中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东良系新华环卫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东良正在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徐卫中因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新华环卫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33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卫中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徐卫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中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卫中住院治疗34天,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全休2个月,原审根据徐卫中的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徐卫中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有事实依据。徐卫中的工作单位是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掘进三队,原审时徐卫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明细表,原审按照每月平均工资6694元计算徐卫中的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支持徐卫中的误工费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问题。原审徐卫中提供了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停车费票据,该费用系徐卫中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 徐卫中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未计算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及对其误工费支持过少,但徐卫中未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对徐卫中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延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