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国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市公交总公司)、李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市公交总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李亚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316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10分许,刘纪川驾驶李亚峰所有的豫DP199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七矿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赵红卫驾驶的豫D35976号公交车碰撞,致二车受损,公交车上的乘客徐军红受伤,徐军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卫、徐军红无责任。徐军红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市公交总公司预付5157.32元医疗费。后徐军红作为原告将市公交总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徐军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817.96元,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市公交总公司支付徐军红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1159元诉讼费。市公交总公司向徐军红支付了81159元后,要求李亚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豫DP199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军红从公交公司得到赔偿损失81159元,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予以确认。豫DP199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故公交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李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公交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其多承担的60696元依法予以改判,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军红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伤残鉴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赔偿时应扣除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根据徐军红的实际伤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应按40天;4、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市公交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亚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刘纪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卫、徐军红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市公交总公司已经按照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徐军红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于市公交总公司已经赔偿的8631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造成徐军红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伤残等级均有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治疗记录和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徐军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合法依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徐军红所受损失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数额均不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不一致,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延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