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森源。 法定代理人孙翠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丽。 霍森源、孙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豪。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保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森源、孙翠丽、高英豪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霍森源、孙翠丽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英豪、和通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霍森源、孙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0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霍森源、孙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英豪、原审被告和通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82096号重型货车是高英豪出资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和通汽车运输公司,由其弟高英旭与和通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合同书,并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翠丽。孙翠丽与霍森源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3日1时许,霍森源驾驶的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大街黄土坑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高英豪驾驶的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霍森源受伤,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共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807.28元。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2000元。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59357.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5120.0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4477.00元,价格鉴定费2200元。对该评估鉴定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英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森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霍森源、孙翠丽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807.2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天=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5、车辆评估费2200元;6、车辆损失费64477元;7、车辆施救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72923.28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英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森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霍森源受伤、孙翠丽的车辆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霍森源、孙翠丽的损失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霍森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807.2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天=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4246.28元。孙翠丽的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费64477元;2、车辆评估费2200元;3、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68677元。上述合计72923.28元,由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霍森源、孙翠丽起诉729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霍森源、孙翠丽7290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霍森源、孙翠丽6246.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霍森源、孙翠丽、高英豪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64477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000元,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不正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霍森源、孙翠丽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不分项赔偿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当驳回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高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FD25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霍森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森源、孙翠丽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霍森源、孙翠丽各项损失7290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称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