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 代表人郭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杓。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朝。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杓、张占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杓于2014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占朝、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8428.6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张杓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张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杓推着自行车在经过汝州市侯饭线尚庄乡白庄村路上时,被张占朝驾驶的豫DER367号普通客车撞伤,张杓于当天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头面部皮肤裂伤。张杓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80天,张占朝支付医疗费40114.71元和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8114.71元。张杓支付医疗费4961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2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张杓构成九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张杓支付鉴定费1300元。 张占朝驾驶的豫DER367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占朝,该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到2014年2月15日24时整,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零时到2014年2月15日24时整,保险限额200000元。 张杓没有提供务工证明,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收入106.92元/天、支出交通费500元的证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占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杓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因张杓年龄较高,且未提供务工证明,张杓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张杓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按每天106.92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张占朝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张杓受伤的后果,酌定张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张杓在汝州市住院的情况,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定张杓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张杓的后期护理费为16425元(30元/天×5年×30%)。张杓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075.7元、护理费8553.6元(106.92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后期护理费16425元(30元/天×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229.64元。扣除张占朝垫付的48114.71元,张杓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44114.93元。因肇事车辆豫DER367号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张杓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直接向张杓承担赔偿责任。张杓支出的1300元鉴定费,由张占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占朝垫付的48114.71元赔偿款,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治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分项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114.93元;二、张占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杓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张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7元,由张占朝负担。 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赔偿;2、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理由是:1、原审认定张杓后期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张杓出院后如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的,须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且需考虑张杓年龄较大即使不受伤也需要护理的情况。如护理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确定。2、张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过高。 张杓答辩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张杓已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单位证明,原审按该证明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误。张杓的后期护理,鉴定机构已作出护理依赖鉴定报告,该报告能够证明张杓需要后期护理。张杓受伤前身体健康,经常骑自行车出行,本案就是张杓骑自行车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张占朝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应同时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支付张占朝垫付款48114.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诉讼中,依据张杓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杓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张杓交通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致使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能力下降,功能丧失达41.4%,护理依赖评定分值为60分,属部分护理依赖。2、张杓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党卫护理。张党卫系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张党卫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请假未出勤,平均月工资为327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张杓推着自行车被张占朝驾驶的豫DER367号普通客车撞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张占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ER367号客车在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杓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张杓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原审诉讼中,依据张杓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杓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具了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张杓因交通事故受伤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张杓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张杓受伤时年龄较大的情况,经综合考虑并参照该咨询意见书,酌定支持张杓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杓后期护理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计算过高的问题。原审诉讼中,张杓已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单位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计算张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上诉称该护理费计算过高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杓的各项损失共计92229.64元,扣除张占朝已垫付的48114.71元,张杓实际应获赔偿款44114.9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