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法定代理人高大伟,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高大伟,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端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里,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张万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火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710000元。后平运公司申请追加张万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高大伟及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李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万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春央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杨春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1694.86元。2014年7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春央无责任。杨春央,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杨广明系杨春央的父亲,胡爱系杨春央的母亲,高大伟系杨春央的丈夫,高某甲系杨春央的长子,高某乙系杨春央的次子。杨广明与妻子胡爱共生育二个女儿。杨春央与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自2011年10月10日随高大伟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路1号院1号生活居住。杨春央与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生活居住在建制镇。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平运公司。平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高大伟称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车方支付款18000元。平运公司辩称,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委托平运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承包给张万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张万里承担;张万里辩称,平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订的时间、承包期限、车牌号等都不属实,合同上签订的承包期限不是张万里承包经营的。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高大伟等五人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平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未向公司报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庭审中平运公司辩称,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委托平运公司客运十三分公司承包给张万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自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张万里承担。张万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平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能证实本案事故系在张万里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再者,法律对从事客运的企业安全运营都有很严格的规定,平运公司未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其作为营运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大伟等五人提供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综采准备二队、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平顶山市湛河实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春央与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自2011年10月10日随高大伟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路1号院1号生活居住,杨春央与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生活居住在建制镇,故杨春央与长子高某甲、次子高某乙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审法院确认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4.86元;2、死亡赔偿金:592417.1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杨春央的被扶养人:父亲杨广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5627.73元/年×11年÷2=30952.52元;母亲胡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5627.73元/年×14年÷2=39394.1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杨春央的被扶养人:长子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14821.98元/年×3年÷2=22232.97元;次子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14821.98元/年×7年÷2=51876.93元);3、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案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等,以50000元为宜);5、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参加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实际发生,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090.99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为543090.99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各项损失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为243090.99元,由平运公司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扣除已领取的18000元,现平运公司应给付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款225090.99元。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款共计42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款225090.99元;三、驳回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负担9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478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1694.86元,不服判决数额310305.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大伟等五人、平运公司、张万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举证权利,应发回重审。原审开庭前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次与承办人联系,强调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举证,庭审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客户声明书,但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述证据,也未重新组织开庭。2、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三者险条款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事故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投保单、客户声明书已由投保人李端阳签字认可。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在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有误。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受害人医疗费仅1694.86元且无财产损失,原审将医疗费限额项下的8305.14元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判决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有误。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案受害人有四个被扶养人,原审违反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 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答辩称:1、原审已给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规定了举证期,开庭时是否举证是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事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原审剥夺其举证权没有事实依据,2、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实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提供的投保单、客户声明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正确。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严格执行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没有剥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举证权利。2、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三者险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平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此也不知情。3、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审判决张万里不承担责任不正确,平运公司与张万里是车辆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张万里是承包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张万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各一份,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㈦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李端阳签名,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客户声明书声明人处有李端阳的签名。李端阳对投保单及客户声明书上本人签名均不认可,称从未收到保险条款及客户声明书。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19时40分许,楚淘平驾驶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许平南运营管理处路段时,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杨春央相撞,造成杨春央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杨春央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楚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春央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杨春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57378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等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且投保人对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楚淘平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春央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被扶养年限不同,应分段计算生活费(其母亲胡爱计算14年,父亲杨广明计算11年,长子高某甲计算3年,次子高某乙计算7年,其中,第1-3年计44465.94元(14821.98元/年×3年=44465.94元);第4-7年计52154.88元(14821.98元/年×4年÷2+5627.73元/年×4年=22232.97元);第8-11年计22510.92元(5627.73元/年×4年);第12-14年计8441.60元(5627.73元/年×3年÷2),以上合计127573.34元。 综上,本案中因杨春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48207.8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2000元,不足部分的226207.8元由平运公司予以赔偿,平运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平运公司实际应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208207.8元,因原审判决平运公司赔偿高大伟、高某甲、高某乙、杨广明、胡爱225090.99元,平运公司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平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承包给张万里,应由张万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运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认可。因原审在开庭前已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指定了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且二审庭审中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客户声明书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剥夺其举证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小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