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郭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光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闫光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裕华公司、闫光亮于2014年5月14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赔偿闫光亮垫付款51642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华,被上诉人闫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13时40分许,在汝州市陵头镇陵头村集贸市场路段,闫光亮雇佣司机赵俊晓驾驶豫K3656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胡梅须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胡梅须受伤。2013年3月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豫K36566号货车驾驶人赵俊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梅须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梅须于2013年8月2日提起起诉,向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闫光亮、登记所有人裕华公司以及该机动车的承保公司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证后作出了(2013)汝民初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梅须等费用共计85491元”。在该判决中认定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梅须损失共计137133元。闫光亮垫付的现金51642元,由于胡梅须没有主张,故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赔偿款为85491元。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对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未向闫光亮支付其垫付的款项51642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闫光亮在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闫光亮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判决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梅须损失共计137133元。闫光亮在该交通事故中,垫付给事故受害人胡梅须的款项51642元,在生效的(2013)汝民初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应当将该部分先行垫付款支付给闫光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闫光亮垫付款516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承担。 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多承担的16000元。事实与理由:是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过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裕华公司、闫光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为豫K36566号货车在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合同关系。原审将该纠纷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实际车主闫光亮雇佣司机赵俊晓驾驶豫K36566号货车与行人胡梅须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梅须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梅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K36566号货车在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承保人理赔。事故发生后,闫光亮赔偿受害人损失51642元,通过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将该赔偿款在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胡梅须的款项中扣除。原审诉讼中,豫K36566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裕华公司同意将理赔款支付实际车主闫光亮,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应当向闫光亮支付理赔款51642元。综上,人财保险汝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