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水。 委托代理人王安群。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段峰与被上诉人王永水、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永水于2014年9月24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峰、万里公司、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76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上诉人段峰,被上诉人王永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群、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0份,王永水驾驶“三陆图”牌电动三轮车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韩店村路段上掉头时,与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见勇驾驶的豫K757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永水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永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见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王永水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肋骨骨折。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531.4元,并购买外购药124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永水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4322元,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诉讼中王永水申请撤回对杨见勇的起诉,追加段峰为被告。另查明,1、豫K7578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段峰,该车挂靠在万里公司,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000264,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事故发生后,段峰支付王永水11130元,王永水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永水驾驶“三陆图”牌电动三轮车在238省道郏县薛店镇韩店村路段上掉头时,与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见勇驾驶的豫K757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永水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永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见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杨见勇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杨见勇为段峰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段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75782号车在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段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万里公司作为豫K75782号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永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771.4元,有票据。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王永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人,即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2307.37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5、交通费,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王永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永水的损失共计21538.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支付。因段峰已支付王永水11130元,本案中,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支付王永水10408.77元。对于王永水增加的诉讼请求14322元,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不予处理。王永水在诉讼中撤回对杨见勇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水各项损失共计10408.77元。二、驳回王永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王永水负担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99元。 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多承担的8931.4元。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段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受害人王永水垫付的11130元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直接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进行了扣减,即没有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也没有认定段峰垫付的款项由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护段峰的合法权益。 王永水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交强险只要不超过总的赔偿限额就应当全额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段峰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里公司答辩称:段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处理,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17时50份,王永水驾驶“三陆图”牌电动三轮车与杨见勇驾驶的豫K757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永水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王永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见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禹州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赔偿王永水各项损失共计10408.77元,未超过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禹州公司上诉称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峰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段峰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50元,段峰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