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花,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栋,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俊花、王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俊花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栋栋、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连带赔偿赵俊花各项损失共计30562.4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赵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19时左右,王栋栋驾驶豫DM8181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体育馆路段时,与赵俊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俊花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救治,2011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第一次住院)。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三年前在我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左股骨钢板留存,行左股骨钢板取出术”在职工医院就医,住院14天,医疗费6575.66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6日,赵俊花“左大腿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血,血肿形成”再次住院,并行“血肿清除术”,住院时间1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月,注意保护患肢三月,加强营养,适当活动……”。花费医疗费10900.72元,其中医保报销2773.41元,赵俊花实际支付8127.31元。 原审另查明:1、王栋栋驾驶的豫DM818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赵俊花第一次住院期间,王栋栋曾向其垫付赔偿款25706.68元,其后王栋栋未向赵俊花支付任何赔偿款。3、赵俊花曾就其前期费用诉至法院,并经舞钢法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向赵俊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300.1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王栋栋向赵俊花垫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706.68元,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已向王栋栋赔付完毕,现车辆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3993.14元(122000元-52300.18元-25706.68元)。4、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俊花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3.24元(6575.66元+84元+1072元+9744.72-2773.14元);2、营养费270元(住院时间2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时间27天×30元/天);4、护理费1656.8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7天);5、误工费7486.4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日止122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赵俊花的住院天数、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以上共计25126.5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M818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3993.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俊花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赵俊花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完毕,故王栋栋不再向赵俊花进行赔偿。赵俊花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俊花各项损失25126.54元;二、驳回赵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赵俊花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232元。 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承担990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赵俊花、王栋栋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赵俊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取内固定时第二次住院的证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治疗项目在诊断证明中明确了其入院治疗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对赵俊花取内固定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判决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诉讼中,赵俊花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对此直接予以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错误。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赵俊花答辩称,赵俊花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认定赵俊花在城镇有住房,且已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判决,故本次的误工费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正确。另查明:赵俊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也未对赵俊花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处理。该判决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俊花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2月21日19时左右,王栋栋驾驶豫DM8181号轿车与赵俊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被已生效的(2011)舞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栋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栋栋驾驶的豫DM818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俊花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M818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因该次交通事故,赵俊花曾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请求二次手术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也未对赵俊花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处理。故赵俊花请求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赵俊花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害,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赵俊花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且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舞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俊花的误工费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俊花的误工费,据此,原审法院对赵俊花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赵俊花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俊花取内固定时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否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的问题。2011年2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赵俊花受伤并住院治疗以及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职工医院取内固定做二次手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6日,赵俊花因“左大腿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血,血肿形成”再次住院,并行“血肿清除术”,住院13天。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称该二次住院的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因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该次住院确实系因赵俊花做取内固定手术后造成的,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俊花因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共计25126.54元,加上原审法院(2011)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赵俊花各项损失52300.18元,再加上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已支付王栋栋垫付赵俊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5706.68元,共计103133.4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豫DM818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赵俊花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