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豆豆,男。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奇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向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人桂豆豆与被上诉人宋奇伟、许向前、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桂豆豆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2、判令宋奇伟、许向前、裕华公司在152000元限额内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宋奇伟、许向前、裕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桂豆豆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上诉人桂豆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上诉人宋奇伟,被上诉人许向前及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在汝州市汝南工业大道瑞平电厂东门口路段,宋奇伟驾驶豫K6710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桂豆豆驾驶的豫D0L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桂豆豆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桂豆豆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706.83元,后于2014年3月2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用83538.85元。同时桂豆豆在治疗期间,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1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596.8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3.5元。桂豆豆受伤住院期间,许向前支付桂豆豆35000元。2014年4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奇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豆豆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桂豆豆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桂豆豆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桂豆豆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门诊费80元。庭审中,宋奇伟、许向前、裕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桂豆豆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对桂豆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事故发生后,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参与下,对桂豆豆驾驶的豫D0L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拆检定损,桂豆豆为修理该车辆支付226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K67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许向前,宋奇伟系许向前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裕华公司经营,豫K6710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桂豆豆生于1991年2月26日,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怯庄2号院71号。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桂豆豆要求对其各项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产生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桂豆豆居住地虽由街道办事处管辖,但其仍是农业户籍,属村委会居民,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为农业、农村。故对于桂豆豆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桂豆豆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桂豆豆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医疗费用86285.98元、误工费52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1天×40元/天)】、护理费570元(19天·人×3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2260元、鉴定费780元。对于桂豆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桂豆豆受伤后情况紧急转院治疗的事实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酌定桂豆豆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桂豆豆要求赔偿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桂豆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桂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桂豆豆的损失共计为119346.66元。因桂豆豆的该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宋奇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桂豆豆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许向前已垫付桂豆豆治疗费用35000元,其垫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救治伤者,应予倡树。许向前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其垫付的35000元支付给自己,应予准允。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桂豆豆时,应直接扣除该35000元,支付给许向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桂豆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346.66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35000元,直接支付给许向前);二、驳回桂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桂豆豆负担7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6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41033.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桂豆豆、宋奇伟、许向前、裕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桂豆豆的医疗费高达86285.98元,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扣除数额为8628.6元;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后,下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应免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15%的赔偿责任。原审在交强险内按照不分项判决,导致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31624.82元。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780元和诉讼费2606元错误。 桂豆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桂豆豆各项损失共计140299.43元,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桂豆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数额20952.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奇伟、许向前、裕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桂豆豆居住在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怯庄2组,且桂豆豆与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审诉讼中桂豆豆提交多份生效判决书,均将汝南街道办事处居民依照城镇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桂豆豆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次事故导致桂豆豆受伤严重,由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桂豆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住院18天,父母、妻子三人陪护,桂豆豆的护理费应按照二人护理,每天40元计算。 桂豆豆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分项计算;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明确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是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而产生,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桂豆豆的上诉答辩称,桂豆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桂豆豆系农村户口,原审也未采信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桂豆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审按照一人护理正确,原审按照每天护理费30元也适当;桂豆豆关于赔偿的计算方式错误。 宋奇伟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桂豆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许向前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桂豆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裕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关于裕华公司的判决无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桂豆豆提供:1、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8月19日汝政办(2005)10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将汝州市王寨乡怯庄等村委会整建制划归汝州市城区,由汝南街道办事处代管;2、劳动合同书、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各一份;3、(2012)汝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最高院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桂豆豆以上述证据1、3证实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怯庄属城区,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汝州市的街道办事处居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以证据2证实桂豆豆的务工情况。以最高院的案例证实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汝州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只能证实把王寨乡怯庄村划给街道办事处管理,但不能证明桂豆豆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来源在城镇。对劳动合同书、回函、办理情况报告的意见是不能证明桂豆豆在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单位和工作状态。对于桂豆豆提供的判决书的意见是因个案情形差别很大,其他案件的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奇伟、许向前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意见。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18时许,宋奇伟驾驶豫K67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州市汝南工业大道瑞平电厂东门口路段,与桂豆豆驾驶的豫D0L3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桂豆豆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奇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豆豆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人宋奇伟系肇事车辆豫K67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许向前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裕华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桂豆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许向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裕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K671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桂豆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桂豆豆的医疗费认定问题。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桂豆豆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桂豆豆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桂豆豆支付鉴定费780元。该费用系桂豆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 关于桂豆豆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8月19日汝政办(2005)101号文件载明将桂豆豆居住的汝州市王寨乡怯庄等村委会整建制划归汝州市城区,桂豆豆虽系农村户口,但从桂豆豆与成都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也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桂豆豆的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桂豆豆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桂豆豆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桂豆豆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桂豆豆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桂豆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审按照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桂豆豆因本案的损失共计147192.04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25192.04元,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已就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除保险公司15%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许向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除保险公司15%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许向前不产生效力。则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634.43元,以上共计139634.43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桂豆豆时,扣除垫付款35000元,直接支付给许向前,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桂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桂豆豆各项损失共计139634.43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35000元,直接支付给许向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桂豆豆负担7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