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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自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选政。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亚。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选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自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选政于2014年3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运发公司、李自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选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271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王选政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上诉人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李自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选政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8659.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间盘突出症。王选政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休养1-2个月。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选政之妻谭娥,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王选政,该车系王选政与谭娥夫妻共同财产。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3655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D268挂号麟运牌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运发公司,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D-D268挂号麟运牌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中运发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中运发公司已赔偿王选政损失20000元。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的实际所有人为李自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李自亚,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中运发公司、李自亚均应承担王选政损失2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总责任限额的比例(即1/2)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选政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659.45元、误工费4657.6元(住院37天,院外计算45天,82天×56.8元/天)、护理费2572.61元(37天×69.53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车辆损失63655元,共计80954.66元。王选政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发生于其出院后,且无门诊病历或处方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该门诊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王选政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非收据联,但加盖有收费单位印章且提供了总清单佐证,对该住院医疗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定。王选政对其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因此多计算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王选政出院时医嘱院外休养一至两个月,法院酌情支持其院外误工时间45天,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时间,超出该时间计算部分,不予支持。王选政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3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王选政主张赔偿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作为王选政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为63655元。李自亚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法院对上述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王选政的上述损失80954.66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其中50%,即40477.33元。中运发公司已赔偿王选政损失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王选政支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王选政支付赔偿款20477.33元。综上,王选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选政损失20477.33元(已扣除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选政损失40477.33元;三、驳回王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王选政负担1138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65元,李自亚负担365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王选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运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自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中运发公司、李自亚均应承担王选政损失2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运发公司、李自亚应对王选政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王选政的总损失不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5EBXDA513982)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对王选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