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宗晨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旭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旭光房地产公司保险金100000元,其中,第一次修理费23700元,第二次维修费64805元,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353元,交通费81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旭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旭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XM699号,于2012年4月8日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7949元,保费为2311.93元,保险期限为1年,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9日零时起。2012年6月21日王晓木驾驶该车在神马大道东段撞到石头,造成该车底盘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晓木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报案,经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现场勘查后决定将该车拖至平顶山市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本次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3700元+施救费3000元=26700元),发现该车变速箱撞坏,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该车变速箱不予总成更换,旭光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双方就此事一直在协商。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决定将该车拖至郑州定点的汽修厂进行二次维修,但郑州维修人员说变速箱内部已经损坏,无法维修,必须更换。无奈,旭光房地产公司自行前往平顶山市骏鹰丰田4S店更换了变速箱总成,为此共花去维修费65158元。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旭光房地产公司的豫DXM699号车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车的第一次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该车的第二次维修费用,即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费用65158元,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旭光房地产公司的人员对变速箱的损坏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车辆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该车的第二次维修费用6515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亦应向旭光房地产公司理赔。但旭光房地产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费814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1858元;二、驳回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48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二次维修费用的65158元。事实与理由:导致豫DXM699号车变速箱损坏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在漏油后旭光房地产公司人员坚持开到4S店造成变速箱的损坏扩大,伤到内部元件;二是三菱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由于不是专业的丰田车售后造成额外损坏。以上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不存在过错,均不应承担这一部分责任。 旭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第一次维修是由专业施救车辆进行施救,施救后进行维修,车损是由碰撞引起的。2、第二次维修和到郑州维修都是因为维修后车辆继续漏油,无法使用才更换变速箱总成,当时也告知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到丰田4S店进行定损,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予理睬。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更换副厂变速箱,因此未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所以,二次维修费用也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1、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旭光房地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XM69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及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旭光房地产公司为维修豫DXM699号车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上述费用总额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该损失亦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7949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二次维修费用的问题。旭光房地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施救措施并支付相应施救费用。第一次维修是经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后进行的,因第一次维修未完全修复,产生第二次维修费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导致豫DXM699号车变速箱损坏是由于在漏油后旭光房地产公司人员坚持开到4S店变速箱的损坏扩大,伤到内部元件和三菱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由于不是专业的丰田车售后造成额外损坏的理由,因其只是单方陈述,旭光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对二次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