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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谢军行、王亚飞、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行。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行。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107国道一化路口北。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军行、王亚飞、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军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亚飞、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85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谢军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1日13时50分,在郏县迎宾大道雨霖头村路段的道路上,谢军行的司机谢文元驾驶豫DT6390号小型轿车与王亚飞驾驶的豫Q26380号重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谢文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谢军行所有的豫DT639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2958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谢军行支付1000元车辆施救费。因王亚飞未给予赔偿,谢军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豫DT6390号车车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1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豫DT6390大众牌小型轿车被撞损失为:29385元。以上重新鉴定的车损,经谢军行、王亚飞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另查明:1、谢军行所有的豫DT6390号车挂靠在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2、王亚飞驾驶的豫Q26380号车是以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军行的司机谢文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给豫DT6390号车造成的损失王亚飞应当赔偿。豫DT6390号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938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1685元。因王亚飞驾驶的豫Q2638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豫DT6390号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Q2638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军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豫DT6390号车的损失31685元;二、驳回谢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谢军行负担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谢军行财产损失3168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9685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责任29685元;二审诉讼费由谢军行、王亚飞、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谢军行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一审法院按照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快速及时的得到赔偿,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诉讼费原审已经合理分配,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亚飞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王亚飞的车是谢军行追尾撞的,王亚飞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军行的司机谢文元驾驶豫DT6390号小型轿车与王亚飞驾驶的豫Q26380号重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谢文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次要责任人王亚飞应当对谢军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亚飞的豫Q26380号重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军行的各项损失共计3168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