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留记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小田、闵留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小田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闵留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小田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受害人赔偿款、车内外广告费、事故处理费等共计5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程建国,被上诉人郭小田,被上诉人闵留记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闫庄村路段,闵留记驾驶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红欣驾驶的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闵留记及乘坐人李奎峰、马伟波、李更伟、宋会洋、郭焱焱、师雪洋、李卫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郭红欣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3月12日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复核,决定撤销原汝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汝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留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欣及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奎峰、马伟波、李更伟、宋会洋、郭焱焱、师雪洋、李卫乐不承担事故责任。闵留记驾驶的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闵留记所有,2013年8月6日闵留记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单上加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在本案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郭红欣驾驶的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郭小田,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车辆驾驶人郭红欣系郭小田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4月15日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郭小田系豫D36106号公交车实际车主,2014年1月27日该车发生事故后一切费用均由郭小田垫付,郭小田承担该车的一切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小田支付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1840元。2014年2月17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4)031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0890元,郭小田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600元。2014年3月31日汝州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豫D36106号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合计10890元。豫D3610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本案审理期间,郭小田申请对该车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评估,法院依法委托评估,201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D36106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豫恺轩鉴(2014)字第J537号),鉴定意见为该车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停运损失为10290元,郭小田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郭小田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郭小田方的公交车辆上乘坐有10多名乘客,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六名乘客受伤,分别是刘志明、王二妞、李留贵、薛占强、王立、郭三才,事故发生后郭小田向该六人每人赔偿300元,共计1800元,郭小田向原审法院提交有2014年1月27日赔偿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事实。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日郭小田以闵留记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23日郭小田向原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当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65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1月27日,闵留记驾驶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红欣驾驶的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实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郭红欣驾驶的豫D36106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郭小田,本案事故发生后一切费用均由郭小田垫付,现郭小田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小田的损失有:1、施救费1840元;2、车辆损失费10890元;3、评估费600元;4、停运损失费10290元;5、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62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闵留记驾驶的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郭小田的上述损失26620元,并未超过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故对于郭小田的损失2662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小田主张,其向六名受害人乘客赔偿共计1800元,因郭小田未能提供其赔偿的六名乘客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六名乘客的损失数额,郭小田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800元系六名乘客的合理损失,故对于郭小田该1800元受害人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小田主张的车内外广告费、事故处理费等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因财产损失的保险限额是2000元,超出2000元限额的部分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对于其上述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小田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620元。二、驳回郭小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郭小田负担6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多判决的24620元由郭小田、闵留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小田、闵留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郭小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郭小田虽出具一份经营合同,但车辆所有权仍归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该公司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2、原审将停运损失、诉讼费用和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闵留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郭小田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汝州公交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郭小田与该车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3、停运损失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郭小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郭小田提供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该公司红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郭小田,男,身份证号41042419540715XXXX,系我公司豫D36106号公交车实际车主,2014年1月27日该车发生事故后一切费用均由郭小田垫付,郭小田承担该车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加盖有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印章。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以上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已经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闵留记质证无异议。闵留记驾驶的豫DBJ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闵留记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红欣(郭小田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郭小田提交了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郭小田系豫D36106号车实际车主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印章,郭小田还提供了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该公司红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等证据材料,且原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郭小田系豫D36106号车的实际车主,并据以列明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闵留记作为肇事车辆豫DBJ255号车的所有人且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郭小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BJ255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郭小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营运损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D36106号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闵留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闵留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郭小田的营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费13290元(停运损失10290元+鉴定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营运损失没有依据,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BJ25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小田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3330元; 三、闵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小田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费共计13290元。 四、驳回郭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郭小田负担518元,由闵留记负担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由闵留记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