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俊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蒋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昌正通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俊宇、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730元,并由蒋俊宇、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蒋俊宇驾驶豫DFN900号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许南公路立交桥西口处与许昌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由李许峰驾驶的豫KBF609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俊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许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对豫KBF609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7月7日该公司出具车损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978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2950元,共计22730元。后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到平顶山市鹰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共计花费22730元修理费。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FN900号小型轿车系蒋俊宇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俊宇驾驶豫DFN900号轿车在建设路与许南公路立交桥西口处与许昌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KBF609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俊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许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昌正通运输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豫KBF609号车辆所有人,对其要求侵权人李晓辉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豫DFN900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事故的豫DFN90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内向许昌正通运输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2730元。因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FN900号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应获赔偿的损失,故对这部分损失蒋俊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22730元。二、驳回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蒋俊宇承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的2073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许昌正通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蒋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DFN900号轿车驾驶人蒋俊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BF609号车驾驶人李许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FN90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的损失为227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2273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