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红。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军,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娇红、王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娇红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彦军、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李娇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17.7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彦军、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李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彦军是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辛庄村王集工商所门口处的道路上,李娇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彦军驾驶的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李娇红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娇红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巨大血肿;4、头外伤综合症;5、腰椎间盘突出症;6、颈椎病。共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14657.7元。李娇红的王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鉴定损失价值为850元,鉴定费1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娇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李娇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住院89天):14657.7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80元/天×89天=7120元;5、误工费: 100元/天×109天=10900元;6、住宿费:980元;7、摩车损失费85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38667.7元。 原审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娇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娇红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娇红的损失由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4657.7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89天=7081.2元;5、误工费李娇红请求每天按100元因其证据不力,时间按109天无证据证明。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89天(住院期间)=5963.5元计算;6、住宿费李娇红请求9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且李娇红在住院期间无需支出住宿费,故此请求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费85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7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娇红32712.4元;二、驳回李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李娇红献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 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多承担的医疗费4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2、上诉费由李娇红、王彦军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多承担8217.7元的责任于法无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该条规定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与王彦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承担。 李娇红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李娇红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王彦军驾驶其所有的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与李娇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娇红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娇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王彦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彦军驾驶的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娇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2712.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