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焕刚、付文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焕刚于2014年10月1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付文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226.73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张焕刚、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在平顶山市矿工路北康馨花园小区付文正驾驶豫DGF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焕刚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焕刚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付文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焕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焕刚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碘伏消毒后自行回家休养,后因右下肢肿痛加重,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34天。 原审另查明,付文正驾驶的豫DGF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付文正称其在张焕刚住院期间垫付了1200元,其中1000元由张焕刚承认,下余200元,付文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法院调查,对张焕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43.73元。2.误工费。根据张焕刚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建议休养3周)及误工证明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55天,其中住院34天,出院后修养21天。根据张焕刚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对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684元[(6141元+6059元+6726元+7994元+6704元+6481元)÷6]。因此,张焕刚的误工费为12254元(6684元/月÷30天×55天)。3.营养费结合张焕刚的病情5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护理费。根据张焕刚的伤情、住院情况对其护理时间认定为34天,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7.车辆维修费465元。8.拖车费、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26037.92元(含付文正垫付的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付文正驾驶豫DGF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与张焕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焕刚受伤。付文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刚无事故责任。豫DGF516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焕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26037.92元损失,扣除付文正已经垫付的1000元,下余25037.92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焕刚支付保险赔偿金25037.92元;二、驳回张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付文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5423.17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张焕刚的伤情为小腿挫伤,伤情较轻,住院34天,一审法院按55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应按34天计算。 张焕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文正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焕刚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小腿外伤后肿痛于2014年8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比目鱼肌及内后方皮下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痊愈,张焕刚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显示医院建议修养3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付文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焕刚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张焕刚的损失总额26037.9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张焕刚住院治疗34天,且医疗机构在其出院医嘱中建议休养3周(21天),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张焕刚误工天数为55天符合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按34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延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