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木桧、孙瑞珍、赵阳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北段(县教体局对面)。
代表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木桧、孙瑞珍、赵阳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木桧、孙瑞珍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阳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叶县公司赔偿木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90362元,赔偿孙瑞珍医药费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木桧,被上诉人孙瑞珍,被上诉人赵阳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赵阳阳驾驶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县道X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大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瑞珍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瑞珍和该车乘坐人木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木桧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41元。经诊断,木桧的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4日,木桧转至平顶山152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3721元,期间,木桧于2013年12月9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0日,木桧又到叶县中医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28元。孙瑞珍在此次事故中也受轻微伤,支付医疗费680元。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木桧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原审又查明,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4年7月9日,木桧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孙瑞珍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赵阳阳驾驶的豫DY721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木桧、孙瑞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Y72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木桧、孙瑞珍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但木桧、孙瑞珍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木桧、孙瑞珍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木桧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90元;2、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误工费12061元(24457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6763元(29041元÷365天×85天×1人);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4408元(8475.34元/年×17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74822元。孙瑞珍的损失为:医疗费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木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482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瑞珍医疗费680元;三、驳回木桧、孙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木桧负担2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支持木桧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不足。
木桧、孙瑞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二次手术的费用必然要发生,且远不只6000元,原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作出判决适当。
赵阳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赵阳阳驾驶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县道X0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大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瑞珍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瑞珍和车辆乘坐人木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赵阳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瑞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木桧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赵阳阳应对木桧、孙瑞珍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Y7217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木桧、孙瑞珍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木桧、孙瑞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木桧的二次手术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木桧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参考木桧的伤情支持木桧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支持木桧60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