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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程丽娟、薛重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重挺,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丽娟、薛重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丽娟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重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程丽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薛重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薛重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薛重挺驾驶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程丽娟相撞,致程丽娟受伤,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程丽娟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手腕舟骨、三角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9700.30元,2014年6月11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右三角骨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2014年7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0028.22元,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30449.52元。2014年3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重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程丽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薛重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薛重挺已支付程丽娟医疗费10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4、程丽娟之母石明枝,女,1945年2月7日生,城镇居民。程丽娟兄妹3人。程丽娟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住院医疗费:304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3360元;3、营养费:112天×10元=1120元;4、护理费:112天×(29041元/年÷365天)=8911元;5、误工费:81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0%×11年÷3人=5434.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7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重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程丽娟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程丽娟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程丽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04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天=3360元;3、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4、护理费:112天×29041元/年÷365天=8911元;5、误工费8100元,系程丽娟因误工减少的文明奖金,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鉴定费: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0%×11年÷3人=5434.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800元为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571.28元,扣除薛重挺已垫付的10000元,需赔偿104571.28元。因薛重挺已垫付10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将10000元直接支付薛重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丽娟104571.28元;支付薛重挺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程丽娟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34029.52元;2、上诉费由程丽娟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付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审认定程丽娟的医疗费为304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112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共计40929.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30929.52元,对该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程丽娟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程丽娟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系程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原审依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薛重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薛重挺驾驶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程丽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程丽娟受伤,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重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薛重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薛重挺驾驶的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丽娟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程丽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程丽娟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程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丽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571.2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EA929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应扣除薛重挺垫付的100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将薛重挺垫付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薛重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小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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