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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罗刚、钱纪山、陈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 委托代理人罗洪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
委托代理人罗洪玉,男,系罗刚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纪山,男。
原审被告陈子玉,女。
委托代理人宋廷焕,男,系陈子玉的丈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刚、钱纪山、原审被告陈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罗刚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子玉、钱纪山赔偿损失共计185061.75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辆豫DKF138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罗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玉、刘彦亭,被上诉人钱纪山,原审被告陈子玉的委托代理人宋廷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陈子玉驾驶钱纪山所有的豫DFK13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政府门口时,撞住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光明路的行人罗刚、贾红果。造成罗刚、贾红果二人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罗刚、贾红果无责任。罗刚于事故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支付医疗费50129.48元,同年10月24出院,共计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继续休息3至6个月;3、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锻炼;4、住院前两个月需陪护两人,以后需陪护一人。发生事故时罗刚系河南润泽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26.67元。罗刚住院期间经医嘱证明前两个月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为罗洪玉,月收入3339元。2014年2月25日罗刚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刚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钱纪山所有的豫DKF138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罗刚付医疗费10000元,陈子玉垫付11750元。发生事故时钱纪山雇佣陈子玉为其服务。
原审认为,陈子玉驾驶豫DKF13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政府门口时,将罗刚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刚无责任。由于陈子玉与钱纪山为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罗刚要求陈子玉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赔偿责任应由钱纪山承担,故对罗刚要求钱纪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罗刚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0129.48元、误工费19932.92元(罗刚的月收入为2326.67元÷30天×257天=19932.92元,计算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5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59.32元(罗洪玉月收入3339元÷30天×护理天数82天=9126.6元、刘彦玉护理费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62天=4932.72元)、根据罗刚的实际病情,并由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并需要人员陪护酌定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7260.24元(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罗刚身体造成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故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56937.23元。扣除陈子玉垫付1175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下余135187.23元。因肇事车辆豫DKF138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在肇事车辆豫DKF138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23187.23元由钱纪山赔付。对罗刚请求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罗刚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二、钱纪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罗刚各项费用共计23187.23元;三、驳回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罗刚承担984元,钱纪山承担部分暂由罗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罗刚。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承担43409.48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刚、钱纪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罗刚答辩称,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刚的损失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纪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子玉述称,同意罗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贾红果在交警部门与陈子玉达成调解协议,贾红果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21时,陈子玉驾驶豫DKF13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政府门口时,将行人罗刚、贾红果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陈子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刚、贾红果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事故时陈子玉系受雇于钱纪山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钱纪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KF13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罗刚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罗刚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延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