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薛桂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平。
委托代理人王洪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举。
委托代理人王帅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换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物流公司)、薛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于2014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亨达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薛桂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原审中,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29784.1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彦、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及王朋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亨达物流公司、薛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马清旺驾驶豫RC8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付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泉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C8996号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豫RC8996号车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中,亨达物流公司称:“事故车辆系薛桂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车辆交易及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证据。3、叶县田庄乡张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均系受害人王付泉近亲属,其中王付泉长子王洪伟已去世,大儿媳李雪枝离家出走,王帅朋、王朋举随王付泉生活。4、叶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田平患有精神分裂症。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1、马清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付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事故车辆豫RC8996号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因王付泉本人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王付泉妻子田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田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3、关于王付泉次孙王朋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张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王朋举父亲王洪伟已去世,母亲李雪枝离家出走,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费用无法计算,原审法院酌定处理。经计算,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应得赔偿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3、被抚养人田平的生活费23914.75元(5627元/年×17年÷4);4、被抚养人王朋举的生活费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共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过错责任),以上共计219075.0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且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方的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07.7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田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4.7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朋举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2元;四、驳回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负担案件受理费20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0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106567.2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马清旺逃逸负全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险法解释和道路安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付泉已年满70周岁,其本身就是被扶养的对象,不可能再去扶养别人,且原审中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其妻田平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实田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田平应由其子女扶养。王朋举的父亲死亡,其母亲仍在,虽然离家出走,但并没有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故王朋举的抚养人应当是其母亲。3、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都险内承担219075.01元是错误的。马清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投保时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有被保险人签章的投保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应包含在了丧葬费中。5、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不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
田平、王洪涛、王红叶、王洪彦、王帅朋、王朋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亨达物流公司、薛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C8996号车驾驶人马清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因豫RC8996号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付泉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19075.01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三责险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
2、关于存在驾驶员肇事逃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亨达物流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但“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三者险免责条款及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亨达物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坏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付泉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司机马清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泉无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付泉虽然已经年近70周岁,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劳动年龄做出相关限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田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田平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张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朋举父亲王洪伟已去世,母亲李雪枝离家出走,未成年的王朋举一直跟随祖父王付泉生活居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王朋举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付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