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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王建岗、张国勤、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勤,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岗、张国勤、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岗、张国勤于2014年10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艳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建岗、张国勤各项损失共计42128.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王建岗、张国勤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李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30分,卢新辉驾驶李艳军所有的豫D7057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岗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豫D70577号车驾驶人卢新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岗、张国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勤、王建岗均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张国勤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2型糖尿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15.4元。王建岗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伤。3、多发脑梗塞。4、高血压。5、风湿病。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16367.3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量下床活动,防止跌倒。二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10月28日王建岗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除车主李艳军垫付15000元外,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王建岗、张国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42128.3元,诉讼中王建岗、张国勤增加诉讼请求150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70577号车原车主为张书文,后卖给李艳军但未过户,该车以张书文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3B0202811,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诉讼中王建岗、张国勤申请撤回对张书文、卢新辉的起诉,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艳军参加诉讼。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新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岗、张国勤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均未提异议,应予确认。卢新辉驾驶的豫D705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国勤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5.4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4、护理费1352.6元(17天×29041元/年天÷365天);5、误工费1139元(17天×24457元/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因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适当支持15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为5037元。王建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67.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3、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4、护理费王建岗请求按二人护理,但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036元(101天×29041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6、精神抚慰金王建岗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8、王建岗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适当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018.64元,扣除李艳军垫付款15000元,为28018.64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5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国勤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037元;支付给王建岗28018.64元;支付给李艳军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张国勤、王建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张国勤、王建岗负担1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14062.7元;2、上诉费由王建岗、张国勤、李艳军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付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认定王建岗、张国勤的医疗费为1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1180元,共计2280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2802.7元,对该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王建岗、张国勤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王建岗、张国勤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系王建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原审依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艳军的答辩意见同王建岗、张国勤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14日14时30分,卢新辉驾驶李艳军所有的豫D70577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王建岗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岗和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国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D70577号车驾驶人卢新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岗、张国勤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卢新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卢新辉驾驶的豫D705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建岗、张国勤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5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王建岗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建岗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王建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建岗的各项损失共计43018.64元,张国勤的各项损失共计5037元,其二人的损失之和为48055.6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5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张国勤各项损失5307元,赔付王建岗各项损失43018.64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王建岗时,应扣除李艳军垫付的15000元,即应赔付王建岗各项损失共计28018.64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将李艳军垫付的15000元直接支付给李艳军,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