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二卫,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方二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东于2014年9月2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二卫、方卫卫、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51元;本案诉讼费由方二卫、方卫卫、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承担。后张东申请撤回对方卫卫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6382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方二卫驾驶豫KJV123号轿车,在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张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二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无责任。事发当日,张东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胫骨踝间棘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23365.04元、门诊费187.20元,共计23552.24元。后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棘骨折术后;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962.74元、门诊费296元,共计8258.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东单方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张东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张东支付。事故发生后,张东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方二卫垫付医疗费2000元。 张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1810.98元(2014年1月14日至1月2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3552.24元;2014年9月15日至9月22日住院花费医疗费8258.74元),2、营养费220元(15天×10元+7天×10元),3、交通费,酌定为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天×30元+7天×30元),5、误工费16061.85元(根据张东的诊断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其在河南天工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为3277.93元;2014年9月15日至9月22日第二次住院7天;具体计算为3277.93元/月÷30天×140天+3277.93元/月÷30天×7天),6、护理费2943.88元(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张东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期间根据张东诊断伤情酌定为一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张东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天×1人),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张东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其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对张东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方二卫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9、被扶养人生活费6179.82元(张东的父亲张连山、母亲田如贞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于1940年5月26日出生、1946年12月24日出生,共有子女4人。故被扶养人张连山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32.96元×6年÷4人×10%;被扶养人田如贞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32.96元×12年÷4人×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元(张东的女儿张同出生于2000年5月24日,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32.96元×4年÷2人×10%)。则张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39.18元。 原审另查明,方二卫驾驶的豫KJV123号车辆所有人方卫卫,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方二卫驾驶豫KJV123号小轿车与张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东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方二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无责任。方二卫驾驶的豫KJV123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张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39.18元,则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10639.18元。因张东已收到方二卫向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扣除该已获赔偿部分款项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实际向张东支付保险赔偿金108639.18元。张东所诉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方二卫向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向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8639.18元;二、驳回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7.64元,由方二卫负担2500元,张东负担127.64元。鉴定费700元,由方二卫负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数额22690.98元;上诉费由张东、方二卫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张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90.98元,对于张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2690.98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承担。 张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方二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方二卫驾驶豫KJV123号轿车在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与张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二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KJV12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东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张东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延琼 |